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1民初8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又名***),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刘庄行政村前石庄1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老城街道建设路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39UL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范公亭东路4550号鸢飞国际公寓1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QUG5D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200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名门世家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名门世家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室。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众公司)、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1日立案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99563.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变更为192159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众公司作为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道工程的施工方,将涉案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金一晟公司,金一晟公司又将其分包的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道工程的劳务工程转包于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和二被告结算,原告共计了完成了2099563.85元的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江众公司支付了15万元,被告金一晟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1899563.85元一直未支付。 江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款项。案涉工程系***借用金一晟公司的资质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从其公司处承接该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公司不十分清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后找其公司盖章确认,该结算表中也明确载明乙方系***,原告系施工队,原告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其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2022)鲁1721民初164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与1644号案件诉状中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1644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一晟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述称,2020年,经战友介绍,***借用金一晟公司的资质承包江众公司的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乡镇供水工程项目,有合同和图纸为证。***完成工程后,通过金一晟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款,当年累计收款110万元。2021年2月份,江众公司支付给***的30万元工程款到达金一晟公司后,金一晟公司拖延不予支付,***和金一晟公司发生争执,关系闹僵。经江众公司调查,金一晟公司将该30万元工程款转借给挂靠在金一晟公司的***,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系***的小跟班,经常找***借钱,其没有能力干工程,二者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和转让法律关系。2021年4月2日,***因病去世,***的遗产由***、***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在清理***的遗物时,发现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资料不翼而飞,无法和江众公司结算。2022年,原告起诉***家人时,才知道原告冒用施工人的名义与江众公司和金一晟公司结算。第三人对结算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是施工人,请求依法判决案涉工程款2267808元归第三人所有,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67808元,案涉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江众公司反诉称,***借用金一晟公司的资质从其公司处承接了案涉供水管道工程,后***去世。2021年7月21日,***找到其公司要求跟其公司结算并书面承诺,***家属如索要工程款由***出面处理,处理不善其公司有权要求***全额退还已付工程款。当日,其公司向***支付15万元。之后,***家属多次找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不认可***的代领行为,***无法妥善处理且与***家属纠纷成诉。其公司认为***虚构施工人身份向其公司虚假承诺骗取其公司支付款项,其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 ***辩称,江众公司诉求的15万元是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表和2021年6月15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结算一方和证明的甲方的被告江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亦对结算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江众公司作为转账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和被告江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2)鲁1721民初1644号、(2022)鲁1721民初3367号、(2022)鲁17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第三人和被告江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和被告江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取青苗补偿款的凭证提出异议,第三人亦对此提出相应反驳证据,但不能否认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第三人提供了反驳证据,但不能否认上述青苗补偿系原告所支付,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案涉青苗补偿款确系***所支付,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和被告江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截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江众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江众公司提供的***明细账及转款凭证和***明细账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江众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江众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金一晟公司,被告金一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022)鲁172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7民终347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金一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第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江众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电子回单提出异议,但被告江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上述情况说明系在工程量证明和结算单的时间之后出具,二被告作出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反的说明,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提出异议,第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江众公司与被告金一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江众公司将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供水工程,子项名称:农村供水管网-A区(普连集镇-古营集镇)、B区(侯集镇-苏集镇)分包给被告金一晟公司,分包范围为: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各工种所需机械、工具、器具等均需劳务分包人自行配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管道安装(含打压、消毒、冲洗)、阀门管件安装及阀门井砌筑等劳务分包负责完成的工作内容。同年,被告金一晟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被告金一晟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又将上述四个乡镇直埋管及阀门管件安装砌筑阀门井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并负责青苗补偿和苗圃补偿;***将顶管工程劳务自行施工。2021年4月2日,***因病死亡。同年6月15日,被告江众公司、金一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对***、原告分别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并对已支付款项予以注明:江众公司通过金一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共同款项)至***账户,支付工程款11万元至***(***所属顶管施工队伍),共计121万元。原告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字并捺印,二被告分别盖章。之后,经三方结算签订工程费用结算表一份,载明:甲方金一晟公司,乙方***(***)注:***为施工队,工程名称曹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乡镇供水工程,审定价:最终价格:2267808元(扣除20%后价格),(***)人工866698.65元、机械376092.4元、砌筑阀门井39922.8元、青苗补偿款816850元,(***)顶管加焊接247612元。备注:其中196215让利25%后顶管款,青苗补偿不含税;总额:2543390.85元(含税价)。已付1210000元,未付1057808元。被告江众公司、金一晟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和2022年1月7日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江众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系***之妻,第三人***系***与***之次子。***、***系***之父母,***系***之长子,上述三人均放弃继承***的遗产。 又查明,案外人***以“原告及***承包金一晟公司位于曹县侯集镇境内乡镇供水工程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欠其劳务费”为由于2022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给***、***在工地提供劳务,尚欠劳务费173874元未付”,作出(2022)鲁172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劳务费173874元。***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17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虽原告未与被告金一晟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印证***所承包被告金一晟公司的普连集镇、古营集镇、侯集镇、苏集镇直埋管及阀门管件安装、砌筑阀门井工程量、青苗补偿、苗圃补偿工作系原告实际施工,且被告江众公司、金一晟公司对此认可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费用结算,被告金一晟公司应按照结算结果向原告履行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根据案涉工程费用结算表,原告认可1057808元未付,被告江众公司已支付原告15万元,其请求被告支付1921593元,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超出90780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江众公司作为转包人对被告金一晟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对原告没有直接支付义务,但其在该案涉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甲方处盖章,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债的加入,和被告金一晟公司对案涉结算表未支付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债务。基于上述理由,反诉原告江众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一晟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又从***处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上述合同关系均无效,亦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案涉全部款项2267808元归第三人所有,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67808元,虽***与被告金一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被告金一晟公司、江众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中仅认可***负责的普连集镇、古营集镇、侯集镇、苏集镇顶管工程,对***负责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三方工程费用结算表中列明上述工程量的劳务费为247612元,被告江众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亦证明***已收到案涉工程款项121万元,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印证其述称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07808元; 二、被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9078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4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7094,由原告***负担9216元,被告潍坊金一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第三人***、***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江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020100305299990066666(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