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726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街道双新社区夹山路金世纪中央公园8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南三圣联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三圣乡庚子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被申请人:***,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三圣联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英明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英明建设公司称,1、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2、请求***对三圣茶业公司欠结申请人债务430000元及***行金112875元(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在减资2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对三圣茶业公司欠结申请人债务430000元及***行金(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减资5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英明建设公司就其与三圣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3月9日,英明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湘0726执异9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已清偿债务合计1000000元,剩余430000元债务三圣茶业公司一直未清偿。三圣茶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认缴7000000元,***认缴3000000元,均于2067年5月1日前**)。2018年12月24日,***将认缴的股权7000000元以0元转让给***。2019年8月12日,***、***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0000元减少为2000000元(其中***认缴600000元,***认缴14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5月1日),已进行变更登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前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采取相应的措施,三圣茶业公司违法减少注册资本,抽逃资金,没有通知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石门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三圣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三圣茶业有限公司支付石门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款1430000元,分期给付即定于2019年2月4日前给付430000元,2019年8月4日前给付500000元,余款500000元定于2020年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据此制作了(2018)湘0726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因三圣茶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2019年3月18日,石门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31日,石门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执行过程中,英明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湖南三圣联众茶业有限公司所欠湖南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1年7月20日,***、***分别与英明建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案涉债务,***承担1000000元(已履行),***承诺在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430000元及***行金。当日,本院作出(2021)湘0726执恢125号裁定,终结(2021)湘0726执恢125号案件的执行。***未在约定期间履行支付430000元及***行金。
另查明,三圣茶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认缴7000000元,***认缴3000000元,均于2067年5月1日前完成缴纳)。2018年12月24日,***将认缴的股权7000000元以0元转让给***。2019年8月12日,三圣茶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0000元减少为2000000元,其中***认缴600000元,***认缴14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67年5月1日,并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三圣茶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于法定期间通知债权人,系减资程序瑕疵。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尽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有“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三圣茶业公司减资程序瑕疵,***、***未完成出资的缴纳(出资的缴纳完成时间为2067年5月1日),不能够认定为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不能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并未规定减资程序瑕疵或者违法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英明建设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程序瑕疵或者违法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英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湘0726执恢125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芳
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