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4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吉0104执39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吉0104民初4327号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已符合破产条件,但被执行人拒不破产,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申请追加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104民初432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000.00元,被告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46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0.00元。原告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还款期限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欠工程款全部余款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以尚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00元,减半收取4,494.00由原告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吉0104执393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8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3月31日、已实缴出资480万元,股东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80万、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3月31日、已实缴出资313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事由法定、符合法定追加情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等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但未明确适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本案中,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3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同时,除本案外,被执行人长春市***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是本院(2021)吉0104执40号、(2021)吉0104执41号、(2021)吉0104执393号、(2021)吉0104执896号、(2021)吉0104执985号等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前述案件亦均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若在个案中对股东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申请人要求追加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艺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加长春市喜气洋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色三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吉0104执39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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