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6民初1959号
原告:铂扬广告有限公司(曾用名***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该公司财务。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被告:霸州市红太阳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城区办北杨庄桥东。
法定代表人:韩伯明。
被告:廊坊市廊粤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雅园第23幢1单元18层1810号房。
法定代表人:雷训远。
被告:天津盛美盈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601-4。
法定代表人:杨景涛。
原告铂扬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红太阳交电有限公司、廊坊市廊粤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盛美盈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铂扬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0万元为本金)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票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红太阳交电有限公司、廊坊市廊粤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盛美盈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铂扬广告有限公司,曾用名“***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公司名变更为“铂扬广告有限公司”。2018年8月,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由天津盛美盈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该汇票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后连续背书转让给霸州市红太阳交电有限公司、廊坊市廊粤和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盛美盈顺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但该公司拒绝签收,原告致电并邮寄付款通知后,其仍旧拒绝付款,原告联系其开户银行,被通知该公司资金链已断裂,无力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已对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相关的案件进行了指定管辖,要求将相关案件都集中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向票据主债务人即票据承兑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且我公司是涉案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应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车 锋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