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成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崔国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鹏,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鹏,男。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公司)、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地矿公司申请追加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地矿公司承建工程,原告负责给被告地矿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就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定。被告地矿公司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地矿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55889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58890.5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地矿公司辩称:乾海公司将御景豪庭项目的1、2、3、6号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地矿公司,但上述工程所需商砼的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是由乾海公司与原告金隅公司口头协商的,乾海公司与金隅公司才是商砼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乾海公司为走账方便,让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订立了商砼买卖合同,因此,地矿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商砼款的义务,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地矿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针对对方举证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事项、目的以及被告地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份合同并非地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乾海公司为走账方便让地矿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2、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不存在商砼买卖关系。3、根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是依照三方协议结算,而该协议约定该货款由乙方(乾海公司)向甲方(金隅公司)支付。证据二、结算单一套(五份结算单一份回执单),欲证明被告地矿公司欠原告货款2558890.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回执单上载明商砼用于御景豪庭二期1、2、3、6号楼桩基工程,而合同载明是用于1、2号楼桩基工程,因此3、6号楼所用商砼与地矿公司无关。被告地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证明事项、目的以及原告金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乾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地矿公司只承包了1、2、3、6号楼桩基工程。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由金隅公司与乾海公司协商订立的,金隅公司与乾海公司存在商砼买卖关系。3、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和买卖关系。4、地矿公司对金隅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5、三方协议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1、该情况说明与乾海公司出具的异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2、按照内容看,应该是被告地矿公司认为是乾海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有相应合同约定,但事实不存在。原告与乾海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商砼供应合同。3、假使按照被告地矿公司理解,被告地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的前提是乾海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地矿,这种理解也是地矿公司与乾海公司之间的约定,或是他们误以为这样,与原告没有这样的约定,被告这一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三方协议及混凝土补充协议,欲证明1、三方一直认可由乙方(乾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这个约定在合同第一项倒数第五、六行。2、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丙方(地矿公司)付款义务结合证据一必须是乾海公司将款打入地矿公司,地矿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否则地矿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若地矿公司没有支付商砼款,则由乾海公司支付给金隅公司。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地矿公司就协议内容断章取义,曲解了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书(即地矿公司指的三方协议)的约定来看,被告说按照合同约定,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乙方(乾海公司)向甲方(金隅水泥)付款,这是合同原文,但随后还有更具体的款项支付方式:按照约定,非常明确,并不是说商砼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而是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为了充分保障金隅公司权利,具体为三步约定:由地矿公司支付80%,后金隅公司与乾海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如未签订该协议,则地矿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前给清全部货款。最终金隅公司也没有和乾海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所以地矿公司应该在2014年5月28日前给清全部货款。而第三条只是为了保障金隅公司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三方又约定若地矿公司违约,没有按约定支付商砼款,则乾海公司从地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代为地矿公司支付给金隅公司。这一约定并未免除地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付款义务。三方协议没有任何一条体现约定由乾海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地矿公司才有义务向金隅公司支付商砼款。另外,混凝土补充协议,证明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3、6号楼的桩基工程,印证了我方提供的结算单。证据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同意按照三方协议进行结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合同中结算方式的质证意见,同对三方协议的质证意见,也就是说购货方是被告地矿公司,即使三方协议存在,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证据四、付款审批单,欲证明乾海公司扣除了商砼款2540950元,也就是说乾海公司从没有向地矿公司拨付商砼款,所以,地矿公司没有义务向金隅公司转付商砼款。证据五、乾海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六、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地矿公司与乾海公司仅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业务关系。原告对证据四、五、六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这是乾海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地矿公司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同日,地矿公司(购货单位)、金隅公司(供货单位)、乾海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002),原告金隅公司向被告地矿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御景豪庭二期项目1、2、3、6号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地矿公司供应混凝土,经2014年4月17日,原告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对账,被告地矿公司共使用原告金隅公司提供的商砼7722.5方,货款合计2558890.5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地矿公司结算负责人孟祥友签字。2014年1月15日,原告金隅公司、被告乾海公司、地矿公司达成合同书一份,合同对于被告地矿公司承包被告乾海公司御景豪庭二期1、2号楼桩基工程商砼款的支付方式有如下约定:一、丙方(地矿公司)所购买甲方(金隅公司)商砼货款的80%由丙方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付甲方,剩余20%给付按甲乙双方(乙方为乾海公司)另行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的框架合作协议履行。二、如此次甲方与丙方的商砼买卖合同甲方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未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则丙方于2014年5月28日前给清甲方全部货款。三、如果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材料款,则由乙方从丙方工程款中扣除代为丙方支付甲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结算单一套,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乾海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乾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据三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四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据五乾海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证据六工程量签证单以及被告申请调取的(2014)黄民初字第1816号卷宗的部分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回执单上载明了商砼方量7722.5,累计金额2558890.5元,累计欠款2558890.5元,该回执单有被告地矿公司结算负责人孟祥友的签字,且被告地矿公司对签字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矿公司欠原告金隅公司商砼款255889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地矿公司应依约诚实的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地矿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地矿公司庭审中陈述乾海公司与金隅公司才是商砼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乾海公司为了走账方便,让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订立形式上的商砼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被告地矿公司提交了由乾海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主张,该说明载明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与合同关系。本庭认为,庭审中,被告地矿公司未能说明该份证据是由乾海分公司的哪位具体人员出具的,也不能说明乾海分公司的公章是谁加盖的,且该份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再有,在被告地矿公司申请追加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过程中,被告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均表示被告地矿公司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且均在异议书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地矿公司向原告金隅公司支付,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表达的意思相矛盾,鉴于以上意见,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意见有关规定,被告地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地矿公司认为与原告金隅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金隅公司主张的商砼款是否由被告地矿公司支付。被告地矿公司认为向原告金隅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乾海公司将商砼款转入其账户,否则没有义务向原告金隅公司给付货款。三方协议的主文中有“该货款三方一致认可由乙方(乾海分公司)向甲方(金隅公司)支付”的表述,在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丙方(地矿公司)付款义务结合证据一必须是乾海公司将款打入地矿公司,地矿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否则地矿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若地矿公司没有支付商砼款,则由乾海公司支付给金隅公司。被告地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以上主张提交了由乾海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及三方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由于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已在第一个焦点中阐述,在此不再涉及。下面重点阐述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丙方(地矿公司)所购买甲方(金隅公司)商砼货款的80%由丙方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付甲方,剩余货款的20%给付按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的框架合作协议履行。第二条载明如此次甲方与丙方的商砼买卖合同甲方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未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则丙方于2014年5月28日前给清甲方全部货款。第三条载明,如果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材料款,则由乙方从丙方工程款中扣除代为丙方支付甲方。1、虽然合同中主文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表述,但从具体支付方式的内容来看,仍是丙方向甲方支付,且从第一条、第二条中都有“丙方所购买甲方的商砼”的表述。2、甲方(金隅公司)与丙方(地矿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金隅公司向地矿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地矿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这是合同约定义务。3、地矿公司在(2014)黄民初字第1816号案件中起诉乾海公司,要求乾海公司支付御景豪庭项目1、2、3、6号楼桩基工程款3774040元,地矿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中包括商砼款,如按地矿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其没有义务向金隅公司支付商砼款,那就不应在(2014)黄民初字第1816号案件中向乾海公司起诉工程款中包括商砼款项。4.三方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乾海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商砼款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金隅公司债权实现更有保证,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地矿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义务。5、被告提交的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002,该合同由地矿公司、金隅公司、乾海公司三方签订,其法律地位分别是购货单位、供货单位、担保方,合同约定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基础上增加3、6号楼桩基工程。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两点:第一、为何回执单上工程名称是1、2、3、6号楼桩基工程,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2号楼桩基工程,因为三方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被告地矿公司在对原告的提供证据二质证意见中主张3、6号楼所用商砼与地矿公司无关的解释不能成立。第二、乾海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出现,更能说明三方协议中第三条的真实意思,不是被告地矿公司理解的只有乾海公司付款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才有义务付款给金隅公司;也不是乾海公司对金隅公司有付款义务,而地矿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地矿公司对金隅公司负有商砼款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金隅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地矿公司偿付商砼款255889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矿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如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地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是107万元,这一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金隅公司主张被告地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558890.5元及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庞鸿猛审判员康白琳人民陪审员李志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