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文四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终字第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蔡御街。
法定代表人:崔国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北环。
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新城渤海1号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丕周,董事长。
被上诉人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公司)、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同日,地矿公司(购货单位)、金隅公司(供货单位)、乾海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002),金隅公司向地矿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御景豪庭二期项目1、2、3、6号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陆续向地矿公司供应混凝土,经2014年4月17日,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对账,地矿公司共使用金隅公司提供的商砼7722.5方,货款合计2558890.5元。对账单上有地矿公司结算负责人孟祥友签字。
2014年1月15日,金隅公司、乾海公司、地矿公司达成合同书一份,合同对于地矿公司承包乾海公司御景豪庭二期1、2号楼桩基工程商砼款的支付方式有如下约定:一、丙方(地矿公司)所购买甲方(金隅公司)商砼货款的80%由丙方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付甲方,剩余20%给付按甲乙双方(乙方为乾海公司)另行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的框架合作协议履行。二、如此次甲方与丙方的商砼买卖合同甲方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未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则丙方于2014年5月28日前给清甲方全部货款。三、如果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材料款,则由乙方从丙方工程款中扣除代为丙方支付甲方。
以上事实有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结算单一套,提交的证据一乾海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乾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据三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四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据五乾海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两份桩基施工合同、证据六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地矿公司申请调取的(2014)黄民初字第1816号卷宗的部分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金隅公司提供的回执单上载明了商砼方量7722.5,累计金额2558890.5元,累计欠款2558890.5元,该回执单有地矿公司结算负责人孟祥友的签字,且地矿公司对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地矿公司欠金隅公司商砼款255889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地矿公司应依约诚实的履行还款义务,现地矿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地矿公司庭审中陈述乾海公司与金隅公司才是商砼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乾海公司为了走账方便,让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订立形式上的商砼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地矿公司提交了由乾海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主张,该说明载明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地矿公司未能说明该份证据是由乾海分公司的哪位具体人员出具的,也不能说明乾海分公司的公章是谁加盖的,且该份证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再有,在地矿公司申请追加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过程中,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书,均表示地矿公司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且均在异议书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货款应由地矿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与地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表达的意思相矛盾,鉴于以上意见,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意见有关规定,地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地矿公司认为与金隅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金隅公司主张的商砼款是否由地矿公司支付。地矿公司认为向金隅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乾海公司将商砼款转入其账户,否则没有义务向金隅公司给付货款。三方协议的主文中有“该货款三方一致认可由乙方(乾海分公司)向甲方(金隅公司)支付”的表述,在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丙方(地矿公司)付款义务结合证据一必须是乾海公司将款打入地矿公司,地矿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否则地矿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若地矿公司没有支付商砼款,则由乾海公司支付给金隅公司。地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以上主张提交了由乾海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及三方协议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已在第一个焦点中阐述,在此不再涉及。下面重点阐述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丙方(地矿公司)所购买甲方(金隅公司)商砼货款的80%由丙方于2014年4月28日前给付甲方,剩余货款的20%给付按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的框架合作协议履行。第二条载明如此次甲方与丙方的商砼买卖合同甲方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未签订御景豪庭二期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则丙方于2014年5月28日前给清甲方全部货款。第三条载明,如果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材料款,则由乙方从丙方工程款中扣除代为丙方支付甲方。
1、虽然合同中主文有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表述,但从具体支付方式的内容来看,仍是丙方向甲方支付,且从第一条、第二条中都有“丙方所购买甲方的商砼”的表述。
2、甲方(金隅公司)与丙方(地矿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金隅公司向地矿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地矿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货款这是合同约定义务。
3、地矿公司在(2014)黄民初字第1816号案件中起诉乾海公司,要求乾海公司支付御景豪庭项目1、2、3、6号楼桩基工程款3774040元,地矿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中包括商砼款,如按地矿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其没有义务向金隅公司支付商砼款,那就不应在(2014)黄民初字第1816号案件中向乾海公司起诉工程款中包括商砼款项。
4.三方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乾海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商砼款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金隅公司债权实现更有保证,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地矿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商砼款的义务。
5、地矿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002,该合同由地矿公司、金隅公司、乾海公司三方签订,其法律地位分别是购货单位、供货单位、担保方,合同约定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基础上增加3、6号楼桩基工程。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两点:第一、为何回执单上工程名称是1、2、3、6号楼桩基工程,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JSH2013-097)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2号楼桩基工程,因为三方后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地矿公司在对金隅公司的提供证据二质证意见中主张3、6号楼所用商砼与地矿公司无关的解释不能成立。第二、乾海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出现,更能说明三方协议中第三条的真实意思,不是地矿公司理解的只有乾海公司付款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才有义务付款给金隅公司;也不是乾海公司对金隅公司有付款义务,而地矿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综上,地矿公司对金隅公司负有商砼款的支付义务。
为此,金隅公司主张要求地矿公司偿付商砼款255889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地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金隅公司认为如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地矿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是107万元,这一数额过高,金隅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因此,金隅公司主张地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乾海公司、乾海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558890.5元及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1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地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地矿公司提交的乾海乾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乾海分公司只是将本案所涉御景豪庭二期1#、2#、3#、6#楼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地矿公司,但上述工程所涉及的混凝土,是由乾海分公司和金隅公司另行协商的。关于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等等一系列问题均由乾海分公司和金隅公司商谈,地矿公司未作任何参与,乾海分公司和金隅公司就混凝土买卖合同谈妥后,为了走帐和结算方便,于2014年1月15日和地矿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LJSH2013-097号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只是为了走帐及结算方便。实际上地矿公司和金隅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方协议及LGSH2013-097号合同并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金隅公司和乾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隅公司答辩称:一、乾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该份证据中没有时间、也没有加盖公章的人的名称,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明材料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乾海分公司出具的答辩意见明确表示诉争的货款应由地矿公司承担,且地矿公司诉乾海公司一案中,地矿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括了商砼款。三、情况说明的落款中公章印模被乾海分公司的字覆盖,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先盖章后打印。综上,该情况说明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地矿公司与金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地矿公司、金隅公司、乾海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能说明商砼款应由地矿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金隅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加盖了地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效力就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盖章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因此,金隅公司通过加盖在租赁合同中地矿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确定买受方是地矿公司是有事实依据的。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地矿公司给付货物的义务。其后地矿公司、金隅公司、乾海分公司又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亦是对地矿公司给付金隅公司货款及乾海分公司从地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到地矿公司支付金隅公司的约定,该协议书与金隅公司和地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相悖。2014年4月17日日的金隅公司商砼回执单中,地矿公司经办人孟祥友签字确认了欠款2558890.5元的事实,孟祥友系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地矿公司的结算负责人,上述证据能证明地矿公司尚欠金隅公司商砼款2558890.5元的事实,地矿公司应给付金隅公司上述欠款。地矿公司主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金隅公司与乾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走账和结算方便,对上述主张,地矿公司提供了乾海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加盖了乾海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制作人的签名,且该签名与乾海分公司审理中的答辩意见并不一致,故该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地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低(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1元,由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