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水文四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与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8民初1024号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蔡御街。
法定代表人:刘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菊、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鹿诚商务中心6-1606。
法定代表人:胡腊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地矿公司)与被告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9765元人民币,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区沧州公司与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如期完成水泥土搅拦桩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总价款为36976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价款,尚欠工程价款319765元未支付。
被告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粮程公司未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区沧州公司与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单价15元/米,付款方式:完成工程量50%,付造价的40%;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承包款。截至2014年6月12日,吴桥县壹立方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物流中心搅拌桩全部完成,合计成桩2241根,总延米数24651米,合同总价款为369765.0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36976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价款,尚欠工程价款319765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完工,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7日起算无依据,原被告约定付款日为: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承包款,未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算。2016年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己方的给付全部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过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公司应承担清偿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沧州公司工程款319765元人民币,并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319765元元人民币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0元,由被告河北粮程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恒
人民陪审员  齐俊珍
人民陪审员  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