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02民初5635号
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35987Q。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JN8X0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建业)与被告甘肃昌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被告昌恒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华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898065元及违约金269419.50元,合计1167484.5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7年4月2日、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南滨河路、公园路等市政工程及办公楼工程进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泵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并约定违约金按被告应支付不能付款部分30%支付。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12月30日前原告欠付商砼款999175元,2018年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商砼1138890元,两项共计2138065元。2018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000元,下欠888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昌恒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017年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998295元,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97170元,2018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99246.50元,故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混凝土款696178.50元,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8年结算单二十六张,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结算,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138890元,被告对浇筑方量没有异议,但对公园路结算单中标号C15和C25的混凝土价格有异议,提出双方约定C15的单价为230元/?,C25的单价为270元/?,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C15的单价是270元,C25的单价是310元。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约定,C15的混凝土价格为230元,C25的混凝土价格为270元,根据2018年公园路混凝土方量统计,公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中C15的浇筑方量为1033方,C25的浇筑方量为10方,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计算,公园路道路改造工程中原告供应的C15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237590元,C25混凝土的总价款应为2700元;2.被告提交福华市场油面铺筑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159246.50元,双方达成口头抵顶协议,用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抵顶原告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跟公司核实。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2018年6月25日,原告福华建业与被告昌恒市政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对各种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结算并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乙方违约应支付不能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或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规格等级的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为139825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01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为109717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55425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意欲调解,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主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38810.50元,后双方因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未能协商一致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供货合同依法成立,现被告昌恒市政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661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二倍予以计算;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起诉之前的最后一次付款之后有1个月的履行期,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本院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称原告尚欠其159246.50元的工程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纠纷,且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用工程款抵顶货款,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昌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614.50元;
二、被告甘肃昌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2683.27元(855425元×6%×2÷365天×294天);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99297.77元,限被告甘肃昌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54元,由原告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1元,被告甘肃昌恒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