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1724号
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654319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JN8X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某、**,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56.4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579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151天);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清偿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肃州区(民主街社区、西文化街社区、同德巷社区)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三标段供应聚合物有机改性聚苯板,合同内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156856.48元的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付款,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近60万元,**承揽的工程一直未交付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本案涉及的材料由**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购买方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
被告**辩称,所谓的材料款我没有收到,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说给我支付了近60万元工程款,我要求提供相关凭证。
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担保,逾期付款按24%利率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直至付清的事实;结算单原件1张、发货单原件10张,以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在2019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拖欠货款156856.4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和原告之间,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份合同连原告公司的**都没有,是卖方与**之间的合同,对结算单及发货单提出这些都是原告和**之间结算的,上面的内容、数额我公司完全不知情,货物都是供给**的,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物。被告**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提出当时两个工地所做的工程都是***的,所用的工程材料都是从原告处拉来的,用到**公司的工程上。***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当时说章子不在就没有**。另外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说对结算单及发货单不清楚,这些数量是可以核对出来的。
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9年7月6日,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酒泉市××区改造项目的旧楼外墙保温及乳胶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从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聚合物有机改性聚苯板。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聚合物有机改性聚苯板356.492立方米,金额共计156856.48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将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对于依约供应货物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提出主张。在原告所签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中,该合同上并没有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未能证明合同中***的签字是经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意的代表行为,亦未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故原告对于其与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完成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货物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后续的送货清单签字等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将货物实际供应给被告**,**将货物用于其分包的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的主体是**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无需对分包人**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并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156856.4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为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代表甘肃荣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甘肃荣裕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由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856.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5685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的违约金及利息14439.39元;(156856.48元×24%÷365天×140天)
三、被告**向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8412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益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晓娟
书记员 方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