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鲈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初字第0922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力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原告1989年进入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协商,原告与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治疗及养病阶段享受职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直到退休年龄为止。协议签订后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但从2012年1月开始,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停止向原告发放工伤赔偿待遇。原告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2、被告按照在职人员工资福利标准向原告发放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工资774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已发生的费用3999.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于2012年12月17日以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7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原告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应以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查,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系力良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企业尚未注销,力良公司芦墟分公司具备诉讼参与人主体资格。现原告以力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