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鲈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
原审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墟莘塔大街。
负责人迮曙明。
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良农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简称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在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工作,2009年***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1日,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队***同志在施工中摔伤,经治疗后目前存在尿道感染,左侧股骨颈(大膀骨)损伤,还需治疗,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伤愈为止。2、***伤残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已处理完毕,今后不能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3、***在治疗及养病阶段享受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享受期间到退休年龄为止。4、如***伤愈后上班仍在工程队,但安排轻松工作。协议签订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通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工资最后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同时,***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发放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福利240960元,因治疗发生的费用3845.75元,承担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6000元。2013年6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9日,***以力良农电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力良农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的起诉。2014年4月11日,***以力良农电公司及其芦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12日***病历记载其于高处摔下致胸、臀、下肢多处受伤骨折、尿道挫伤,***于2011年至2014年间花去医疗费4161.6元,2014年1月8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胸骨骨折术后”。
原审法院再查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系力良农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15日被吊销,但该企业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又查明:***于2009年1月1日与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6日,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力良农电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1月-2009年12月)遗失,特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属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于2010年1月起转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
一审庭审后,***提交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帐明细,主张***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1830元,力良农电及其芦墟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发放工资的银行对帐单、扣除社会保险的银行对帐单、医疗费发票、收件回执、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原审法院调取的营业执照、2013年6月6日证明、银行查询回单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的工伤协议,判令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福利待遇73197元(2711元/月×27月),支付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共7670.6元,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84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签订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均未为***申报工伤,***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自愿对***进行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在***未提出解除协议及***“伤愈”的情况下应持续履行。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后未向***发放工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不应当履行的情形,故***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履行至约定的终止日。根据该协议,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费用:1、继续治疗的费用,***主张医疗费4161.6元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541元。关于医疗费4161.6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发生在工伤协议约定的治疗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对医疗费与***工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为4161.6元。由于交通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且协议约定伤残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已处理完毕,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治疗及养病期间的工资,***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共27个月的工资福利,按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11元计算,共计73197元。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且原告***已经伤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及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情形,***在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而根据门诊病历等可以反映***因工伤的治疗尚未结束,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应获取的治疗及养病期间的工资为64935元。3、***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至于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最后一次收到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而***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显然未超出一年的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力良农电公司不能免除相应责任,而分支机构有财产的,应当先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与***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继续履行;二、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工资64935元及医疗费4161.6元。三、力良农电公司对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1元,由力良农电公司、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承担4元。
宣判后,上诉人力良农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同***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及力良农电公司不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或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放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及力良农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要求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及力良农电公司按照在职人员工资福利标准发放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属于治疗其所受的伤害,一审法院要求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及力良农电公司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至今已数年但力良农电公司从未申请撤销,力良农电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力良农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在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工作中受伤,2009年12月1日,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与***签订了《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之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一直按照协议该履行至2012年1月17日。力良农电公司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也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的自愿履行行为不符。故《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和***均具有约束力。在至今未有证据表明***伤愈或***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该继续履行该协议。关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问题,虽力良农电公司认为医疗费与***工伤治疗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力良农电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当先以其自身所有的财产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力良农电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力良农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