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鲈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
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
负责人迮曙明。
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村,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简称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力良农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力良农电公司及其芦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外线电工一职。2009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在治疗及养病阶段享受在职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享受期间到退休年龄为止,即2017年10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每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但是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停止向原告发放工伤赔偿待遇。原告停发工资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711元。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的工伤协议,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福利待遇73197元(2711元/月×27月),支付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共7670.6元,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8477.3元。
被告力良农电公司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应当在2012年1月,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二,原告将工伤待遇和工资待遇纠纷一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后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有重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成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已经恢复了劳动能力,但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在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处工作.2009年***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1日,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队***同志在施工中摔伤,经治疗后目前存在尿道感染,左侧股骨颈(大膀骨)损伤,还需治疗,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伤愈为止。2、***伤残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已处理完毕,今后不能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3、***在治疗及养病阶段享受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享受期间到退休年龄为止。4、如***伤愈后上班仍在工程队,但安排轻松工作。协议签订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通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工资最后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同时,***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发放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福利240960元,因治疗发生的费用3845.75元,承担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6000元。2013年6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9日,***以力良农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力良农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11日,***以力良农电公司及其芦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任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12日***病历记载其于高处摔下致胸、臀、下肢多处受伤骨折、尿道挫伤,***于2011年至2014年间花去医疗费4161.6元,2014年1月8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胸骨骨折术后”。
再查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系力良农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15日被吊销,但该企业尚未注销。
又查明:***于2009年1月1日与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6日,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力良农电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1月-2009年12月)遗失,特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属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于2010年1月起转入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
庭审后,***提交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对帐明细,主张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1830元,力良农电及其芦墟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发放工资的银行对帐单、扣除社会保险的银行对帐单、医疗费发票、收件回执、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本院调取的营业执照、2013年6月6日证明、银行查询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自愿对原告***进行赔偿所达成的协议在原告***未提出解除协议及原告“伤愈”的情况下应持续履行。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不应当履行的情形,故原告***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履行至约定的终止日。根据该协议,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费用:1、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161.6元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541元。关于医疗费4161.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发生在工伤协议约定的治疗中,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医疗费与原告工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为4161.6元。由于交通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且协议约定伤残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已处理完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治疗及养病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共27个月的工资福利,按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11元计算,共计73197元。两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且原告***已经伤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及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情形,原告***在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而根据门诊病历等可以反映原告***因工伤的治疗尚未结束,故本院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应获取的治疗及养病期间的工资为64935元。3、原告***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而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显然未超出一年的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被告力良农电公司不能免除相应责任,而分支机构有财产的,应当先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工资64935元及医疗费416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