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鲈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0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芦墟莘塔大街。
负责人迮曙明。
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村。
原告***诉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简称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力良农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良农电公司及其芦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进入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外线电工一职。2009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在治疗及养病阶段享受在职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享受期间到退休年龄为止,即2017年10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每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但是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停止向原告发放工伤赔偿待遇。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并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及医疗费。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50505元及医疗费10968.94元,被告力良农电公司对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良农电公司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在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处工作,2009年***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2月1日,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队***同志在施工中摔伤,经治疗后目前存在尿道感染,左侧股骨颈(大膀骨)损伤,还需治疗,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伤愈为止。2、***伤残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已处理完毕,今后不能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3、***在治疗及养病阶段享受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享受期间到退休年龄为止。4、如***伤愈后上班仍在工程队,但安排轻松工作。协议签订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通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工资最后发放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被停发工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同时,***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发放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福利240960元,因治疗发生的费用3845.75元,承担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6000元。2013年6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9日,***以力良农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以力良农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11日,***以力良农电公司及其芦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任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4日,本院判决:一、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工资64935元及医疗费4161.6元。三、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力良农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12日,***病历记载其于高处摔下致胸、臀、下肢多处受伤骨折、尿道挫伤,2014年1月8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胸骨骨折术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此又花去医疗费10770.94元。
再查明: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系力良农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于2012年3月15日被吊销,但该企业尚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队职工***同志工伤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按照上述协议,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50505元及医疗费10770.94元。由于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被告力良农电公司不能免除相应责任,被告力良农电芦墟分公司应当先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力良农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50505元及医疗费10770.9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芦墟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