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鲈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殷音观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6253号
原告:殷音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
法定代表人:蔡涌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顾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枫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严石桥堍水利站。
法定代表人:陈卫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冬元。
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汝亚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音观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音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李柯,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良公司)、苏州枫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顺公司)为被告、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音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李柯,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被告力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被告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冬元,第三人社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音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188.57元、鉴定费306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026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14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村委会欲整修道路,遂通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移走吴江区新农村居住点(王焰小区)由南向北数第五排居民楼后的道路上的电线杆。2017年1月,被告供电公司组织人员移走了碍事的电线杆后,对留下的深坑不加掩埋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后,被告村委会迟迟没有动工,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过春夏两季,深坑旁草木茂密,遮蔽洞口,成为巨大的安全隐患。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经过吴江区新农村居住点(王焰小区)由南向北数第五排居民楼后的道路时,跌入移走电线杆后遗留的深坑内,导致右小腿骨折,随后被邻居送入苏州永鼎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入院治疗期间,原告不仅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还承受了巨大的痛苦。2018年4月23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村委会辩称:1、原告对自身受伤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失,应当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电线杆坑所在地并非原告必经之路。2017年被告村委会因拓宽和修筑道路,委托横扇供电所移走妨碍拓宽道路的电线杆。该电线杆并非位于道路上,而是位于居民楼后面变电箱一侧的田地。在通常情况下,一般群众并不会经过此地,也不会造成损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基于自身目的在树丛杂生的荒芜地块中行走,应当知晓道路状态并不良好,原告于白天出行,视野范围开阔,视力情况良好,完全应当预见在变电箱边有一个坑洞。原告因在行走之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会造成损害。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3、供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除原告自行承担之外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村委会无关。2017年,被告村委会向供电公司申请迁移“400V线路”电线杆,供电公司接受申请并同意实施,因此供电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却没有在坑地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除原告自身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
力良公司辩称:1、本案移除电线杆是被告村委会直接委托被告力良公司进行的,与供电公司无关。被告力良公司与被告枫顺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力良公司将2016年苏州吴江低压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枫顺公司,由被告枫顺公司负责吴江区横扇镇的农网施工。包括新立电杆、敷设导线、更换计量箱、更换表箱等劳务配合。被告力良公司接受被告村委会委托后,将线路迁移项目交由被告枫顺公司负责。本案中,被告枫顺公司为承揽人,系线路迁移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原告陈述所跌入的坑洞位置与主路相距较远,并不属于道路。且根据庭审时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坑洞周围杂草丛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入杂草丛生的地中视线受限,更应谨慎观察脚下的情况。原告疏于观察,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原告未能说明坑洞系移除电线杆后所致及其受伤与坑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力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坑洞系移除电线杆而造成。线路迁移工程已于2016年完成并移交给被告村委会。据原告所述,原告受伤是在2017年10月7日,原告受伤之日距线路迁移竣工交付被告村委会已隔1年之久,在此期间有可能发生足以使坑洞形成的事件,并不能直接认定坑洞是移除电线杆后留下的。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跌入洞中所致。原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仅能说明坑洞确实存在,但无法说明原告系因跌落坑中而受伤,不排除原告摔伤后再跌入坑中的可能性。且通过比较两位证人的证言,两者存在矛盾之处。根据证人周某的陈述,事发时其在家门口的花坛拔草,系证人席某告知有人掉进了坑里。根据证人席某的陈述,事发时证人周某在弄堂里。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受伤时证人所处的状态,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当天未能及时报警处理,而是在事发后再报警。因此,对于原告是否系因跌入洞中而受伤,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委托被告力良公司进行线路迁移,被告枫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力良公司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坑洞系移除电线杆后所致及其受伤与坑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枫顺公司承担,被告力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前,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在接受移交后应履行管理职责,因被告村委会怠于履行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力良公司的诉讼请求。
枫顺公司辩称:承揽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被告村委会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因被告村委会怠于履行管理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社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原被告优先偿还医保基金垫付款77056.17元,并赔偿第三人利息损失(以77056.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到位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1726元由原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发生外伤,在苏州永鼎医院入院就诊,原告通过医保基金支付了医疗费77056.17元。后第三人经调查后得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供电公司正进行民事诉讼。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申请加入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供电公司将2016年苏州吴江低压改造工程及2016年农网第一批低压项目工程发包给力良公司。力良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于2016年3月10日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枫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编号:苏电运检(2016)73号,工程名称为2016年苏州吴江低压改造工程包一(横扇黎里芦墟),工程地点为吴江区横扇镇,工程规模为农网施工;劳务分包范围为0.4KV及以下农网工程劳务配合;劳务分包施工内容:新立电杆、敷设导线、更换计量箱、更换表箱等劳务配合;劳务分包工作期限(1)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3月2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0天。(2)实际进场时间,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为郁冬元。合同还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建设目标等作了约定。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辖区内所有电线杆的迁移均由枫顺公司施工完成。
2016年10、11月份,村委会为了小区道路拓宽申请横扇供电所迁移位于道路中心的五焰11#变、五焰14#变400V线路。力良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枫顺公司施工,枫顺公司随即对线路进行迁移。2016年12月王焰村小区电线杆迁移工程竣工,力良公司将工程移交给村委会。
2017年10月7日,殷音观在吴江区新农村居住点(王焰小区)由南向北数第五排居民楼后的道路边拔草。在拔草过程中,其跌入被枯草覆盖的坑洞里(该坑洞深70公分,宽40公分,系电线杆迁移后留下的坑洞,坑洞附近有一变电箱和半截电线杆),导致右小腿骨折,随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殷音观妻子张薇薇于次日在永鼎医院电话报警,称其丈夫昨天下午4时30分许,在菀坪王焰村家附近踩到一个坑中受伤,坑是2016年年底拔电线杆所留。张薇薇求助警察寻找挖坑人,警察告知其联系王焰村村干部了解情况。
殷音观在苏州永鼎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1188.57元,其中NO.67432644医药费发票记载属统筹支付的医药费为77056.17元。
2018年4月10日,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4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音观因外伤致右侧pilon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殷音观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庭审中,殷音观声称“三期”鉴定时司法鉴定所遗漏了误工期,庭后补交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庭后殷音观向法庭递交了落款时间仍为2018年4月2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音观的误工期为六个月。
庭审中,殷音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和殷音观居住在同一个拆迁小区,殷音观比其先入住该小区,其家在新小区最后一排,后面是老小区。以前双方不认识。2017年11月7日下午三四时其在家门口的花坛拔草,其隔壁邻居席某说有个老师傅掉坑里了,其和席某就跑过去,只见老师傅走不动路了,其找了一大一小两根棍子给老师傅,让老师傅拄着棍子走走试试。老师傅说走不动,让其通知老师傅家属,老师傅掉进电线杆挖掉后留下的坑里。其于2014年入住该小区,当时电线杆还没拔掉,村里拓宽道路,电线杆被移走了,大约两年前移走的。人站在坑洞里直到膝盖上面。坑洞靠着路边,坑洞上面长满草,看不出下面有坑洞。坑还在那边,路现在已经修好了,事发当时路还没有修。道路拓宽前是煤渣路,后来变成水泥路。没有注意过变电箱上面有设置禁止群众靠近电力设施的警示标志。证人席某陈述,其和殷音观居住在同一小区,其入住小区已三年。事发当天,其骑着三轮车从自家菜园回来,往东走时,其看见殷音观掉到坑里,手里拿着一把草。当时周某在小区的弄堂里,周某听到殷音观叫喊,周某和其一起去看殷音观,其看到殷音观掉到了一个大洞里,其和周某让殷音观起来,后来其回家了。坑洞在小区最后一排,边上是道渣路,是电线杆移走后留下的,现在这个洞填好了,好像是在铺设水泥路时填埋的。洞上面全是草,看不清有个洞。其走在路上亲眼看见殷音观掉进洞里,只听到殷音观哇哇叫,走过去看到殷音观在拔草。殷音观跌倒前,事发地点周围铺设过道渣。
诉讼中,力良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案涉电线杆由村委会委托力良公司以及劳务分包人枫顺公司移除,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力良公司及劳务分包人枫顺公司承担,与供电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村委会提交的申请复印件,被告力良公司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申请原件、《工程竣工移交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殷音观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188.57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发票8张(金额合计101188.57元)、病历卡1本、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共9页)、出院记录1份(显示入院时间2017年10月7日,出院时间2017年12月26日),被告村委会认可医疗费24132.4元,认为NO.67432644医药费发票上载明的统筹支付77056.17元不应由侵权人再行支付。被告力良公司对费用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用药清单中部分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治疗其他疾病,但被告力良公司未申请鉴定进行区分。被告枫顺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01188.57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8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认为住院80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280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剩余1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故计算为14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盖有吴中区木渎东昇护理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护理费收据1份,上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护理费,金额为12800元,护理80天(永鼎医院1429床),三被告仅认可12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住院80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28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由一人护理3个月,其余1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10个月。原告庭后提交了误工期为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吴江建行退休。自2016年5月起在吴江辰宇宏烘箱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跑外勤推销烘箱,月收入5000元,发放方式现金,公司每年发放2次,原告无需每天到公司上班。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吴江辰宇宏烘箱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吴江辰宇宏烘箱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6年5月19日-2019年5月19日;工作内容:原告同意吴江辰宇宏烘箱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安排其从事跑供销工作;吴江辰宇宏烘箱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每月按5000元标准发给生活费。被告力良公司、枫顺公司对劳动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跑供销工作,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与该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三期”鉴定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4月23日。在简易程序庭审时,鉴定意见已出具近3个月,原告并未主张误工费及提交与误工期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也未提及司法鉴定所漏写误工期,而是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误工期系司法鉴定所漏写,不论司法鉴定所漏写误工期是否属实,原告与司法鉴定所的行为都不符合常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如鉴定机构认为系遗漏鉴定事项,应当向法庭提交鉴定过程记录以判断是否存在遗漏。被告村委会对误工期的认定持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可能再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应产生误工期及误工费。此外,原告并未提交报酬支付流水清单,无法证明其在退休之后仍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提出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社保中心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519.6元,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18年。被告村委会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被告力良公司、枫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故应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及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851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力良公司、枫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残疾,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88.5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10268.17元。
本院认为,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相互印证原告跌入电线杆迁移后遗漏下来的坑洞内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电线杆由被告枫顺公司迁移,枫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枫顺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致使原告跌入坑洞受伤,被告枫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力良公司与被告枫顺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力良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错,被告枫顺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力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力良公司承诺案涉电线杆移除造成的责任由被告力良公司及枫顺公司承担,故由被告力良公司、枫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对村道附近的公共区域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与施工人被告枫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社保中心统筹支付的医疗费77056.17元,因该费用系侵权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返还第三人社保中心77056.17元,支付原告133212元。第三人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严重过失,应当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过错,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枫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殷音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0268.17元,其中返还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77056.17元,支付原告殷音观13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二、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苏州枫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吴江市力良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枫顺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王焰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殷音观1450元、交付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1726元,原告殷音观、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