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锦帆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4日,被告以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型钢租赁合同》,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型钢材料,按3.5元/天/吨计算,双方约定以收发料单为凭据结算。原告依约提供了型钢材料,截至2019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费用、维修费、吊费790437.24元,另被告尚欠原告3030115吨型钢未返还,按市场价3900元/吨计算,赔偿费为118174.4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一再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776606.06元、维修费3600元、吊费10231.18元(租金包含被告应承担的未能付清赔偿款和维修费之前,仍应就缺损型钢材料承担的租金,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30115吨型钢,并支付自2019年8月4日起至上述材料归还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无法返还上述材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118174.4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4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实际住所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但经本院核实,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搬迁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原注册登记地不再经营),,该经营地点作为被告住所地属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