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2031号
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72034529X。
法定代表人:张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升,江苏沧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0938E。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珍,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建设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9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独任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由审判员张继红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7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升、黄静(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秋阳),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776606.06元、维修费3600元、吊费10231.18元(租金包括被告因承担的未能付清赔偿款和维修费之前,仍应就缺损型钢材料承担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30115吨型钢,并支付自2019年8月4日起至上述材料归还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无法返还上述材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118174.49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4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以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型钢租赁合同》,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型钢材料,按3.5元/天/吨计算,双方约定以收发料单为凭据结算。原告依约提供了型钢材料,截至2019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金费用、维修费、吊费790437.24元。另被告尚欠原告30.30115吨型钢未返还,按市场价3900元/吨计,赔偿费为118174.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禾建设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30115吨型钢,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归还日止的后续租金;如无法返还上述材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118174.49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型钢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储立强系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负责人。后变更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故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对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是案外人储立强的个人行为,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无关。2、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是原告中禾建设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的设备承租人,故应当由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被告方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向法院申请追加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型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型钢材料一批,具体租赁规格、数量、租赁单价等如下表所示:
品种规格
比重(kg/m)
单位(吨)
租赁数量(吨)
租赁单价(元/天/吨)
赔偿价(元/吨)
备注
700*300*13*24
185
吨
1000
3.5
市场价
不含税金
详细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收发结算人签字的收发料单或明细码单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间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合同提前履行完成,按实际归还时间结算,合同到期,如乙方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甲方与乙方续签延期合同,租赁单价、付款方式等所有租赁条件按原先合同约定不变,甲方与乙方未能及时签订延期合同,除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外,其余条款均有效。本合同履行地址为太仓市。乙方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应遵守甲方所属仓库的安全规定,否则由此而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提退货应提前3天与甲方联系,均到甲方指定仓库提退。乙方提货时,材料负责人必须到场进行租赁物资的数量及规格确认及签字,如乙方材料负责人未能到场,所发租赁物资的数量以甲方量出的数量为准。乙方提货前必须对租赁物资进行检查,若发现不符合标准应立即与甲方联系调换,否则视为租赁物资符合标准,若施工中出现不安全因素甲方概不负责,也不影响本合同的结算;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双方派人对租赁物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如乙方材料负责人未能到场,归还租赁物资的数量以甲方量出的为准)并办妥经双方签字的退货单或验收单,乙方凭退货单、验收单以及结算单办理注销合同手续。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甲方按每吨10元收取单次吊费,提取租赁物资时由乙方负责运到工地,归还时运输由乙方自理。租金、运费、维修、赔偿等费用的结算:1、以甲方按乙方实际借用的数量和归还时间结算。2、以发、收料单或以进、出库单日期计算含当日在内的租金等租赁费用。乙方本项目使用完成归还甲方仓库(吴中区胥口),五天内付至总租金的70%,剩余30%2019年春节前付清全款。3、若存在维修或赔偿费用,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及时支付给甲方,在乙方未能付清赔偿款之前,乙方仍将就缺损钢材承担租费,直到赔偿款付清为止。乙方必须保持租赁物资的完好状态,如有损坏,具体维修赔偿等标准见《H型钢修理赔偿费用一览表》,乙方向甲方承租H型钢,双方确认均按实际长度乘理论重量合计总重量。乙方归还租赁物时,焊接H型钢接头长度最短不得少于3米,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甲方的租赁物资收发负责人为王秋阳,电话185××******;乙方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梅村路南、文昌路西、文治路北(C-06-01、C-06-02地块)工地,乙方指定的收发结算负责人为印斌,电话181××******。本合同中的赔偿损失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民间贷款利息、催讨人力物力管理成本、律师费、诉讼费等,及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所附《H型钢修理赔偿费用一览表》载明:型钢旁弯严重旁弯收费标准为400-600元/根,一般旁弯收费标准为250-400元/根;弯曲变形严重弯曲收费标准为300-400元/根,一般弯曲收费标准为150-200元/根,轻微弯曲收费标准为50-100元/根;严重弯曲或扭曲断裂、自行对接等造成无法修复的,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尾部加盖了中禾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的印章,储立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4月4日,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向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宣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总经理储立强以其负责人的身份,合法地代表本单位授权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的潘碧峰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太仓市C-06-01、C-06-02地块项目租赁中禾建设公司型钢工作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和全权处理型钢的收、发及结算等有关的一切事项。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该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若本授权书内容有任何变动,我单位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方,如果本单位未及时通知贵方,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授权有效期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完毕为止。”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在授权人处加盖印章,储立强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潘碧峰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关于原告主张的型钢租赁数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潘碧峰和王秋阳签字的六张《出库单》、六份《型钢—进(出)库单》。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型钢—进(出)库单》所记载的缺损或者变形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中有一张2019年2月20日由潘碧峰签字的《送销货单》,记载了归还数量为404.47米,原告在租赁数量中并未予以扣减。原告解释称,该份《送销货单》是潘碧峰自行填写的,对于所载的数量原告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2月21日的《型钢—进(出)库单》记载的归还数量400.88米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并向本院提交了:1、一份《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型钢租赁结算明细》,载明截至2019年1月18日的型钢数量为526.7098吨,租金金额为547438.69元、吊费5267.1元,结算明细尾部由潘碧峰签字,并手写“实到526.707吨”。2、原告自行制作的《型钢租赁结算明细》、《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H型钢结算确认单》。被告对《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型钢租赁结算明细》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潘碧峰无权代表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型钢租赁结算明细》、《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H型钢结算确认单》,因被告未予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向本院陈述,根据《型钢—进(出)库单》所记载的变形情况,按照单价400元/根主张维修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自行制作的《型钢维修费用明细》显示维修费合计7200元,但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维修费3600元。2、型钢弯曲、短头、边板缺失的照片三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反映系案涉工程型钢,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时间;对《型钢维修费用明细》不予认可,认为型钢在归还时不存在弯曲、短少、损坏、变形的情况。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根据中钢网700型钢单价3710元/吨加运费190元(船运价格为140元/吨、车运价格为50元/吨)确定为3900元/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1月11日的中钢网截图以及2019年1月1日案外人杨卫林与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型钢运输合同》。被告表示无法确认中钢网截图的真实性,案涉型钢在租赁时并非是全新的型钢,应当按照5折计算。被告对《型钢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运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提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基坑围护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基坑围护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泰禾苏州太仓项目桩基分包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沐恩建筑工程队签订的租赁合同、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为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型钢运输合同、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周铁镇卫平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沧浪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江苏沧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涉案纠纷事宜,律师费40000元。2019年11月1日,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沧浪律师事务所转账40000元,摘要为律师费。
又查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负责人为储立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官网发布的《苏州一建及各分(子)公司联系方式一览表》载明,基础分公司所属部门为经营科,地址,地址为苏州市南环东路**汇邻商业广场**楼南塔楼**div>
苏州创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1日,2015年12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5日,苏州创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考核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的印章以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公章,乙方处加盖了苏州创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骑缝处和手写内容部分均加盖了前述三枚印章/公章。
再查明,太仓市C-06-01、C-06-02地块建设单位为太仓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型钢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网站截屏、工程项目考核合同、出库单、型钢进(出)库单、型钢租赁结算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回单,本院调取的太仓市C-06-01、C-06-02地块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持有异议的型钢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确认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印章真实后无合理理由又否认印章真实性,本院对型钢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持有异议的网站截屏、中钢网截图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持有异议的照片,因无法核实拍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型钢租赁结算明细、H型钢结算确认单、型钢统计表、型钢维修费用明细因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持有异议的型钢运输合同,原告方已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基坑围护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太仓科教新城项目基坑围护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泰禾苏州太仓项目桩基分包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因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方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型钢运输合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江苏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签订的《型钢租赁合同》中有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印章及储立强的签字,被告认可储立强系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的负责人,亦认可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被告后又否认印章真实性,但未予以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的反言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基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承担。
被告向原告租赁型钢的数量有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型钢进(出)库单》数量存在出入,故对于《型钢进(出)库单》记载的归还数量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2019年2月20日的型钢归还数量应当以有潘碧峰签字的《送销货单》记载为准。此外,《型钢进(出)库单》记载的型钢存在短头、缺失、弯曲、变形等情况未经被告经办人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归还的型钢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故在计算被告归还型钢数量时不应扣减原告记录短头、缺失、弯曲、变形的型钢数量。经本院核算,被告共向原告租赁型钢526.7098吨,归还型钢501.4425吨,剩余未还型钢25.2673吨。根据被告实际租赁型钢的数量和天数,按照3.5元/天/吨的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75776.56元。根据被告提取和归还型钢的数量,按10元/吨的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费10281.52元,因原告主张的吊费金额低于该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吊费10231.1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钢网的价格即3710元/吨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金额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赔偿标准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加付运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型钢在归还时存在短头、缺失、弯曲、变形等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建筑设备租金675776.56元、吊费10231.18元。
二、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2673吨700*300*13*24型钢,如不能归还则按3710元/吨进行赔偿;并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3.5元/吨/天,以实际占用700*300*13*24型钢的数量及天数计算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6元,由原告江苏中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由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97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张继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李舒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