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35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行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
江苏行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803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行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2022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网络支付工具账号和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2月2日,本院委托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陕K×××**号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2023年2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17750.40元。现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口头和解,余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并请求本院继续保持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执行强制措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803民初5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于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