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201民初235号
原告:西藏日喀则地区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西藏日喀则地区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营业房(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承租的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2344597.9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租用原告拥有出租权的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的珠峰宾馆的机房及楼梯以上2、3、4楼的房屋达成了《营业房(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租赁场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46.8元、年租金为1010880元,物业费为每平方米3元、每年物业费为64800元、租金每年递增6%。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告拖欠租金或者任何费用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经过装修并开设“古德堂”进行营业。但是,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物业费的标准,违约金的约定;2.珠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从珠峰投资公司处承租的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出租本案所涉房屋;4.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出租的场地经营、使用房屋的事实;5.西藏日报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交租金,原告向被告登报要求解除合同。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一组,用于证明被告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工商登记而且该场地被告在经营使用,被告在工商提交的合同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证明合同是真实的。此份证据当中无***签字的23份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理睬,其余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鸿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营业房(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珠峰宾馆机房门面2间及楼梯以上2、3、4楼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以实际面积为准,公摊为10%,并约定了该租赁场地的用途、租赁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和租赁方式以及收费标准和方式即:营业房(场地)第一年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46.8元,计每月84240元,年租金总额为1010880元,以后每年租金按10%比例递增。租赁费按季度预交方式支付,被告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付清第一季度房租,在第一季度最后一月的30日前交清下季度房租,后续租赁费类推。被告要在本合同约定之日内将该合同确定的租赁费交到原告财务或打入原告指定账户,未按时交清则原告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每季度房租金额+物业管理费)10%×延迟天数,考虑到被告装修原告提供2个月装修免租期,该费用在合同到期时一并结算(费用标准按第一年租金标准结算)。还约定了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和营业房(场地)的转让与转租事项即: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将合同的营业房(场地)及设施设备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租给第三人,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营业房及所有设施设备,履约诚信金不予退还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如被告需转让该营业房的承租权于第三人,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并向原告缴纳与转让有关的费用,转让费用由原、被告协商决定,同时终止本合同,并重新计算租赁期和相关费用。被告不得无故提出变更合同主体,被告如有随意变更合同主体或变更营业执照等行为,即视为转让,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约定了营业房的维护、装修与经营使用,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年租金总额的10%)、免责条件、争议解决和其他约定事项即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6%,物业管理费用按每月每平米3元收取,租赁期内被告可以转让该店铺,但需要经原告同意。还约定了本合同打印与手写不一致时以手写为准,该合同为单签协议待原告宾馆成立后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基础重新签订合同。并注明有一楼门面2间每年补差价20000元。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在西藏日报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营业房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合同第九条当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乙方(被告)拖欠租赁费已经给甲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2016年3月7日原告在西藏日报上刊登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登报之日起即视为解除。而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已在登报时已解除,对其解除合同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1800平方米为依据计算租金且按每年6%递增租金,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平方米46.8元/月,计8424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平方米49.608元/月,计1160827.2元,以上两项共计2003227.2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中虽然注明由该租金以实测面积为准进行计算,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租金,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量及单价计算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1242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17170.72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4200元的物业费以及217170.72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以及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2344597.9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珠峰宾馆机房门面2间及楼梯以上2、3、4楼的商铺,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西藏日喀则地区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日喀则地区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03227.2元以及拖欠的物业费12420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日喀则地区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7170.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边 琼
审判员 徐 志 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旦增罗布
附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生育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