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与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亮,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退休金2800元/月(自法定年龄2016年12月19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领取到退休金)。3、被告支付原告医保费100元/月(自法定年龄2016年12月19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领取到医保费)。4、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每年为退休人员上调的)退休金差额300元/月以及至2042年造成的退休金基数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到本单位工作,单位一直为我交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12月(法定退休年龄月),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法等法律条文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2月19日是我退休的法定日期,单位不向济南市市中区社保办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直接造成了2017年1月份我享受不到社保退休金及医保费待遇,精神、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由于单位的原因不给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不到退休金及医保费待遇,生活无来源,单位应承担我的退休金及医保费。国家每年为退休人员上调退休金待遇,一般上调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办理完退休手续的人员。目前单位这种做法有可能直接、间接给我造成永久性的退休待遇的损失,单位应承担损失。
立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2016年10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1民终467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当时原告并未到退休年龄,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医保费及差额。3、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垫付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5396.58元原告应予以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立信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立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4670号民事判决,驳回立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立信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医保待遇、因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每年调整退休待遇的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企业登记信息、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与立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此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立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2800元/月(自法定年龄2016年12月19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领取到退休金)、支付医保费100元/月(自法定年龄2016年12月19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领取到医保费)、支付(国家每年为退休人员上调的)退休金差额300元/月以及至2042年造成的退休金基数的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青
人民陪审员  曹洪记
人民陪审员  魏海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