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与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7900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亮,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退休金22745.80元(3249.40元/月×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医保费895.84元(111.98元/月×8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冬季采暖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被告单位房地产项目开发现场技术管理工作。2015年5月份开始至10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减发工资。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0月通过仲裁、一审、二审主张权利,最终被告败诉。二审判决2015年10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是2016年12月份)。后被告拒不执行法律文书,不支付工资及补偿等,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于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及社保手续的转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置之不理(二审判定的工资及补偿等在2017年4月底强制执行完毕),档案及社保手续一直扣押在被告处,直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发通知函通知原告去被告处取档案及社保手续。由于被告原因直接造成原告2016年12月份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影响原告享受2017年1月至7月退休金待遇及1月至8月医保待遇等,给原告的精神、经济生活带来相当的打击。由于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立信公司辩称,原告因同一事由在2017年1月22日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经过法院的审理,作出了(2017)鲁0103民初125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被告立信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载明:“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4670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请你在工作日早9点至下午5点期间到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清所欠社保金额,取走个人相关档案。”2017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立信公司处取走其个人档案。2017年8月31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下发原告***的退休证,退休证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退休。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退休金、医保费、冬季采暖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12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立信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立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410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被告立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鲁01民终4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2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立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医保待遇、因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每年调整退休待遇的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7]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鲁01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与立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此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立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2800元/月(自法定年龄2016年12月19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领取到退休金)、支付医保费100元/月(自法定年龄2016年12月19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领取到医保费)、支付(国家每年为退休人员上调的)退休金差额300元/月以及至2042年造成的退休金基数的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立信公司一直扣押其个人档案,致使其延迟办理退休手续,故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按照3249.40元/月的标准赔偿其2017年1月至7月的退休金、按照111.98元/月的标准赔偿其2017年1月至8月的医保费、按照1700元的标准赔偿其2016年冬季采暖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及记录、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就其个人档案问题与被告之间沟通的经过。2、养老待遇核定表、退休金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开始领取退休金,金额为3249.40元/月。3、医保待遇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9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金额为111.98元/月。4、他人的采暖费发放证明,证明原告同事也是2016年12月退休,并已领取了2016年冬季采暖费17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于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及记录无法确认对话的相对方,且根据内容显示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原告并未将代缴费用及时退还被告,双方在进行协商,电话录音显示了原、被告协商处理事情的经过,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退还为其代垫的社保费用。2、对于养老金待遇核定表、退休金证明、医保待遇证明、他人的采暖费发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立信公司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退还被告社保费用15243.52元,被告将存放于济南市人才服务局的原告档案交还原告,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被告认为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协议书系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原告当时的理解是对于档案没有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通知函、退休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作出的(2016)鲁01民终46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直至2017年7月13日才将档案交予原告,致使原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并导致原告***无法领取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退休金、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医保费及2016年冬季采暖费,被告立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按照3249.4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退休金22745.80元、按照111.9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医保费895.84元、按照17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冬季采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同一事由已提起过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2017)鲁0103民初1255号案件中原告系以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并非同一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归还被告社保费用、被告交还原告档案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应视为是对原、被告之间社保费的退还及档案的交付所作约定,不宜作扩大解释,即认为该约定是对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纠纷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退休金22745.80元。
二、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医保费895.84元。
三、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冬季采暖费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