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煜,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份解除;2.立信公司不支付***工资40560元;3.立信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4.立信公司不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540.2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济南新概念置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新概念中心)、立信公司、山东冠县宝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宝信公司)及济南众志招标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众志公司)存在一定联系”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立信公司与新概念中心、冠县宝信公司及济南众志公司之间业务范围不对称,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立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上述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李某不是立信公司的员工或股东,李某与立信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立信公司未拖欠***的工资。***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立信公司拖欠了工资,且***离职后的工资是由冠县宝信公司向其发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与新概念中心、冠县宝信公司及济南众志公司存在一定关系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在2014年7月已从立信公司离职,到冠县宝信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年7月擅自从立信公司离职,到山东冠县工作,冠县宝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明确体现,***自2014年7月即到冠县宝信公司工作,且离职后***的工资由冠县宝信公司进行发放,立信公司没有向***支付工资,自2014年7月起,***已经与立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立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1540.23元存在错误。在***提供的银行存折中能够明确的体现出,2014年7月后***的工资为2800元/月,一审法院以8416.86元和9000元为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明显的错误。综上,立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明显的错误,没有维护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新概念中心、立信公司、冠县宝信公司及济南众志公司是一个老板,都是李某,成立四个公司是为了好贷款。***的劳动关系就在这四个公司中来回的调动。2.2014年7月份,***并不是离职,而是由老板李某安排到聊城项目工作。***同时领两份工资,由济南公司发3000元,扣除社保后大约为2800元,聊城公司发6000元,共9000元。一审认定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信公司不向***支付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40560元;2.立信公司不向***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3.立信公司不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4.83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分别为: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济南众志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新概念中心;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济南众志公司;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新概念中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济南众志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立信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一直通过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建设路支行(后变更名称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发放,发放单位为济南众志公司。2014年7月之前每月发放8000元,之后***工资每月分两部分发放,其中济南众志公司发放3000元,扣除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70元,实际发放2760元至2015年4月;冠县宝信公司发放6000元至2015年4月,后该公司每月发放2000元至2015年10月。济南众志公司于2001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2014年12月变更为王某。新概念中心于2001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冠县宝信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立信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保华,李某曾是股东之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与立信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5256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4.支付***自2010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99433.7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立信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立信公司向***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欠发的工资40560元;3.立信公司向***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4.立信公司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344.8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立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自称其1977年参加工作,2010年6月到新概念中心在济阳的项目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2014年7月到冠县项目工地工作,自2015年5月起不能足额支付工资,济南部分欠发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16560元(2760元×6个月),冠县部分欠发24000元(4000元×6个月),共计40560元。立信公司认可***2014年7月之前在其单位工作,认为***在此之后到山东宝信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但对***的社会保险费用为何一直在其单位缴纳没有做出合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概念中心、立信公司、冠县宝信公司及济南众志公司2014年12月企业信息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之一均为李某,***的工资自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也一直由济南众志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亦在上述公司内几经转移,且立信公司对***的社会保险为何至今一直在其单位缴纳亦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企业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将其中立信公司作为申请仲裁单位主张劳动权利,应予准许。***在仲裁裁决中请求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与立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立信公司自2015年5月起拖欠***工资40560元(2760元×6个月+4000元×6个月),立信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立信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9000元×5.5个月),立信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立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度、2015年度已带薪休假,故其应当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540.23元(8416.67元/月÷21.75天×15天×200%+9000元/月÷21.75天×12天×200%),立信公司要求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0560元。三、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9500元。四、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154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2014年7月前在济阳项目工作,2014年7月后在冠县项目工作,自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济南众志公司向***发放工资,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冠县宝信公司也向***发放工资,而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关系却在济南众志公司、新概念中心、立信公司之间调整,故***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有权选择向立信公司主张权利。立信公司在一审时未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8日起终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根据本案证据已查明立信公司欠发***工资40560元,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540.23元,立信公司应予支付。济南众志公司、新概念中心、冠县宝信公司并未向***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立信公司支付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