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青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青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佳木斯军分区保障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青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三苗圃宿舍四栋6号。
被告***,女,1949年11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青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薛守安,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青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被告***、被告薛守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被告***、被告薛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被告薛守安为夫妻关系,被告***是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薛守安为该公司股东。因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故被告***、被告薛守安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提出要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10月15日将30万元转帐到被告薛守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利息为3万元。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2015年8月双方协商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延期的利息为4.8万元。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被告薛守安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7.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薛守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和薛守安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壹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数额为33万元,同时该借条上明确注明了二人银行卡的卡号及收取的借款数额共计30万元整。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一、2016年6月11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证据一中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利息4.8万元。同时约定逾期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贰分;二、同日被告***、薛守安二人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愿承担担保责任,以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故又于同日签署了第二份还款协议书,并在担保人处签字。
证据三、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帐至被告***及薛守安银行卡中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系打印件。证明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守安为该公司的股东。
证据五、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及薛守安的个人户籍信息情况,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薛守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告薛守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宣化街储蓄所向被告薛守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9中汇款10万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37中汇款20万元。被告***、被告薛守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欠款本息共计33万元整。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两份,表明是因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欠款本息33万元(含利息叁万元),并归还新增利息4.8万元,一并归还本息总计37.8万元。约定如不能归还欠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每月利率贰分计算利息。同时被告***、被告薛守安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愿用个人财产为哈青成园林公司借款及利息偿还事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薛守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已将30万元转帐给被告薛守安。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还款协议书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哈青成园林公司经营需要,被告***作为哈青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被告黄节芹、薛守安已承诺自愿用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部分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青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薛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8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青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薛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哈尔滨青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薛守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