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主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1882号 原告: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1幢3**7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主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草场街新区3号楼下商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主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主餐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主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2500元及利息35849元,共计人民币1298349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草场街K主美食乐都汇项目,合同价款为225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内容,原告将另行起诉。现被告支付了99万元,余款126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至今,为此,原告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主餐饮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在已支付了节点工程款的前提下,并不拖欠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原告施工行为未竣工验收,未经结算,合同价款尚未确定,故被告不产生付款义务。二、合同结算的先行义务在原告,原告之所以不结算的原因在于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原告对此负有过错,故原告在目前的履行环节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撤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履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在合同确定价款尚未产生的前提下,被告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被告在已经按照工程节点支付了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乙方)与被告凯主餐饮(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主美食乐都汇项目。合同约定:装修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500元暂估价进行核算,实际装修面积以竣工验收实测面积为准;工程造价:2252500元(暂估),其中后堂部分100000元(暂估);工期:本工程自2017年8月30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共计90天;工程款的支付:进场7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0%,进度达到一半时,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完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10%,竣工后至年底(春节前)支付工程造价的10%,余额开业后六个月内,分五个月内五次付清,其中每月支付工程造价的6%;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说明:1、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须在设计院、设计师、甲方、乙方对工程共同验收结束后,根据验收报告确认的面积、价格再按照方式支付,2、在验收结束后,乙方须对前期工程遗留问题和需要返工部分完全整改合格才能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上工作,造成工期延误,承担由此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乙方有关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5万元。被告凯主公司在其提交的《***主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装修工程2018年9月份漏水的情况说明》中认可2018年1月26日,原告基本完工退场,被告同时进场营业。原告认可2018年4月28日K主美食都乐汇正式营业。原告以被告再未支付工程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K主美食乐都汇由其装修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编号为2020***字第040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确定项目鉴定价格为1824528.49元,其中装饰工程1466531.56元,给排水工程95307.8元,强电工程186704.28元,电气工程75984.85元;不可确定项目鉴定价格为83433.51元,其中后堂65717.36元(装饰工程53220.14元、给排水工程12497.22元),电气工程17716.15元(配电箱、电缆安装11460.86元,弱电的主材6255.29元)。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项目按确定项进行计算;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按不可确定项进行单独列项”。鉴定中,被告主***所有装饰装修及给排水工程均由其后期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原告主张由自己施工完成;被告主**装工程中电缆、配电箱主材与安装,由被告完成,分户箱、空开、监控线、照明线中的部分材料,部分安装人工费由被告提供并施工,弱电电话线、光纤主材甲供,安装由原告完成,原告主张配电箱、电缆主材甲供外,其余现场安装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因被告在鉴定中主张由其提供并施工的部分材料及部分人工费的具体部位及数量不详,鉴定时只将电缆、配电箱的安装费、弱电电话线、光纤主材费单独列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提出异议如下:一、后堂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包括装饰工程和给排水工程)均是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完成,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列为不可确定项目;二、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不可确定项目中电气工程分项中的主电缆、主配电箱主材与安装均由被告完成无异议,但分户箱、空开、监控线(网线)照明线的全部材料的提供及安装均是由原告提供全部材料并施工完成的。弱电主材由被告提供无异议,但施工安装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提出异议如下:1、原告从未给被告开过发票,所有取费表里含有11%的税金应取消;2、所有电气工程只有取费表,没有清单工程量;3、后堂给排水,只有取费表,没有定额清单;4、强电工程186704.28元严重高于市场价,且90%电线开关为被告采购;5、一个大卫生间、三个小卫生间,给排水95307.8元,严重高于市场价(没有材料价差表和主材表;6、装饰材料价差表,部分高于市场价格。信诺公司对**公司异议答复如下:信诺公司无法判定事实情况,在“040号意见书”将不可确定项单独列项,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选择采信。信诺公司对凯主公司异议答复如下:1、本次将税金单独列项,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情况选择采信;2、电气工程、后堂给排水工程工程量计价表本次答复予以后附;3、本次答复将90%电线开关主材费用单独列项,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情况选择采信。针对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异议,信诺公司答复:有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按指导价计入,无价的经查阅甘肃省信息价及意义市场价后计入,故“040号意见书”无误。调整后的鉴定结论:可确定项目鉴定价格为1824528.49元(不含税为1643719.35元),其中装饰工程1466531.56元(不含税为1321199.60元),给排水工程95307.8元(不含税为85862.88元),强电工程186704.28元(不含税为168202.05元),电气工程75984.85元(不含税为68454.82元)。不可确定项目鉴定价格为:强电工程-13858.33元(被告主张90%电线开关由其采购),其余项目价格为:后堂65717.36元(装饰工程53220.14元、给排水工程12497.22元),电气工程17716.15元(配电箱、电缆安装11460.86元,弱电的主材6255.29元)。 另查,2020年4月15日,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项目中鉴定价格1824528.49元部分,因原告确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未承担税金,故该部分所确定的工程款应扣除税金180809.14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的项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中不可确定项,原告认为由其施工完成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对于该部分涉及的工程款,不予处理。故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43719.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9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719.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基本完工后其进场营业,故对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849元的请求,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截止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双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正式开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于开业后的五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8年9月28日付清工程款,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339.68元(648719.35元×4.35%÷365天×82天),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主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8719.35元及利息633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甘肃诺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6元,***主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倪 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