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秋,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其豹,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莹,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井丰,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存,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范广,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文,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芬,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琴,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悦,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艳秋、戴其豹、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郭井丰、张永存、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孟范广、赵青文、张艳芬、王亚芹、赵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以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而是片面才采信事故认定书,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严重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郭井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赵维志的车辆侧翻,郭井丰驾驶的车辆在滑行中与张永存驾驶的车辆、戴其豹驾驶的车辆又先后发生碰撞。自始至终,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戴其豹驾驶的车辆未发生任何接触,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郭井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戴其豹驾驶的车辆停放位置无关。死者李某乘坐的是赵维志驾驶的车辆,其死亡后果是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郭井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的,与***、戴其豹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与戴其豹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戴其豹的责任份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划分错误。戴其豹与***系无偿帮工关系,事发之时,戴其豹已将车辆交还***,***已在驾驶室中。故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667元的案件受理费,严重违法。
***、朱艳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汇鑫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戴其豹、郭井丰、张永存、孟范广、赵青文、张艳芬、王亚芹、赵悦、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未答辩。
***、朱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戴其豹、***、汇鑫公司、郭井丰、张永存、孟范广、赵青文、张艳芬、王亚琴、赵悦、太平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赔偿***、朱艳秋各项经济损失442,33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戴其豹、***、汇鑫公司、郭井丰、张永存、孟范广、赵青文、张艳芬、王亚琴、赵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为20,3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08月25日05时10分,赵维志驾驶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等乘车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郭井丰驾驶的黑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张永存驾驶黑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戴其豹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张彦亮、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10人乘座在戴其豹驾驶的黑A××号车厢内等候出行。由于赵维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道路交叉口,郭井丰驾驶机动车辆瞭望不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戴其豹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并在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致使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黑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黑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黑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黑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和张彦亮当场死亡,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受伤,其中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等人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井丰、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存及乘车人李某、张彦亮、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朱艳秋系乘坐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李某的配偶和女儿,乘车人李某在事故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现已有6人起诉。
另查明,赵维志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井丰驾驶的黑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汇鑫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永存驾驶的黑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文春,该车辆在肇事时所有权归张永存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戴其豹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井丰系汇鑫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肇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庭审中,张永存承认其驾驶的黑L××号车辆归其所有。再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认定死者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井丰、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存及乘车人李某、张彦亮、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郭井丰系汇鑫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交通肇事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郭井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汇鑫公司承担。因戴其豹驾驶的车辆系***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戴其豹的责任分额。因张永存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张永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张永存应在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维志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本人,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井丰驾驶的黑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汇鑫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戴其豹驾驶的黑A××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永存驾驶的黑L××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及张永存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朱艳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赵维志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额度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但***、朱艳秋并未举证证明赵维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赵维志的财产,故应首先扣除***、朱艳秋剩余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其余损失由汇鑫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戴其豹和***承担百分之二十。关于***、朱艳秋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问题,死者李某为系哈尔滨市,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394元(全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朱艳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李某的死亡对***、朱艳秋的心理打击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给付***、朱艳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每位债权人应根据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额在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张永存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死亡赔偿限额为231,000元)按比例获得赔偿数额。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应赔偿***、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张永存应赔偿***、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46.13元。除保险公司与张永存承担赔偿的额度外,***、朱艳秋尚余经济损失380,465.27元未得到赔偿。扣除赵维志应承担的60%,由汇鑫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76,093.05元,由戴其豹和***承担其中的20%,即76,093.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二、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三、张永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艳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元;四、汇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艳秋各项损失76,093.05元;五、戴其豹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艳秋各项损失76,093.05元;六、驳回***、朱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朱艳秋已预交),汇鑫公司承担3667元,戴其豹、***承担366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朱艳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该认定书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综合赵维志、郭井丰、戴其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将本次四车连撞、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合并认定为一起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维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井丰、戴其豹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维志、郭井丰、戴其豹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对整起事故承担责任。***主张不应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与戴其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戴其豹肇事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现***自愿承担戴其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主张戴其豹系对其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戴其豹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戴其豹为帮工的事实成立。且即使双方为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戴其豹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依据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共引发6起诉讼,一审法院综合该6起案件,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合理适当,本案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数额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决***按照赔偿金分配比例承担的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红
审 判 员 崔 宁
代理审判员 孟长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