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系原儿),女,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系死者赵维志妻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系死者赵维儿),女,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戴其豹,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赵艳,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女,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代表人刘继元,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瑞琨,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绿化公司)、戴其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孙凌冰和原告***与被告***、被告***和被告汇鑫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其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5时10分,赵维志驾驶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恩等乘车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戴其豹驾驶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后,张彦亮、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10人相继乘车并在车厢内等候出行。由于赵维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车道内直行通过道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机动车辆瞭望不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戴其豹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并在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致使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相撞,造成王恩等多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恩花费医疗费43.40元,原告***是王恩的母亲,原告***是王恩的妻子,王恩的父亲已去世二十多年,王恩无子女。原告***年事已高,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养育了八名子女。因原告***年事已高,所以自事故发生以后一直由王恩的妹妹王秀芬办理各项事宜,这期间王秀芬始终没有上班,产生误工损失1333.40元。被告***雇佣王恩去工地工作,王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和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1、被告***、***、***、***、戴其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40元、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误工损失1333.40元及其他损失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178元;2、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正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从原告***得到的赔偿款中按法律规定分配。
被告***辩称,被告***与赵维志是夫妻关系,赵维志去世后没有遗产。
被告***、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请,对二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王恩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后侧翻,赵维志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过接触,被告***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故王恩的死亡与被告***无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侵权责任,被告***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发生了王恩死亡的事实,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路边,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王恩所乘车辆与被告***所驾车辆碰撞后当场侧翻,与被告***车辆没有接触过,故王恩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黑AEK608号车上有多位伤者,其赔偿总额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应该在本次事故内各伤者赔偿额度的总和中,按二原告所占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辩称,黑AJ5126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目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多人伤亡,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在赔偿总和中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王恩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王恩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无劳动能力)各一份。证明:1、王恩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户口已注销;2、原告***与王恩系母子关系,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3、原告***年事已高,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
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二份。证明王恩生前结婚但没有子女。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赵维志(已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其豹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在交强险理赔之后被告应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李伟(已死亡)系城镇居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证据四、赵维志(已死亡)、被告汇鑫绿化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1、赵维志(已死亡)驾驶的黑A86L11号普通客车、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货车、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被告***驾驶黑LL3268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患者更正证明、住院诊断书、居民死亡殉葬证各一份。证明:1、王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2、0952913号病案中的患者无名氏为死者王恩。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预交金票据复印件各一张、门诊费票据原件。证明:1、抢救王恩发生抢救费用18506.41元,此费用已由相关部门垫付;2、门诊费43.4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票据四张。证明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其他损失共计572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八、(2013)鉴解字第2132(0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恩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误工工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恩的妹妹王秀芬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损失1333.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十、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及原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75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汇鑫绿化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证明没有收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李伟的近亲属也提起了赔偿诉讼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伟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话,被告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如果没有李伟的相关证据,或李伟没有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本案中死者王恩的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于证据六,43.40元票据显示为病历复印费,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七所显示的火化费、灵车使用费、存车费等项目,合计5728元,均在丧葬费项下,不应另行赔偿。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辅助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仅凭该份单独证据无法认定误工损失,且证据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22日,要证明王秀芬自2013年8月25日起再未上班,被告认为四个月的处理丧葬事宜时间明显不合理,最后,该证据显示的误工损失人是王秀芬,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没有就此项索赔的权利。对证据十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恩是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5日05时10分,赵维志驾驶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伟、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等乘车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被告***驾驶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戴其豹驾驶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后,张彦亮、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10人相继乘车并在车厢内等候出行。由于赵维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车道内直行通过道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机动车辆瞭望不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戴其豹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并在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致使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伟和张彦亮当场死亡,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受伤,其中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等人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乘车人李伟、张彦亮、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这起事故责任。王恩是黑A86L11号机动车的乘车人,王恩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08月29日死亡,花费门诊医疗费43.40元。原告***是王恩的母亲,原告***是王恩的妻子,王恩的父亲已去世二十多年,王恩无子女。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有八名子女。原告***因办理王恩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自事故发生以后由王恩的妹妹王秀芬办理各项事宜,这期间王秀芬产生误工损失1333.40元。二原告因办理王恩的丧葬事宜发生其他损失5728元。被告***系赵维志的妻子,被告**系赵维志的女儿,被告***系赵维志的父亲,被告***系赵维志的母亲。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现已有6人起诉。
另查明,赵维志驾驶的黑A86L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文春,该车辆在肇事时所有权归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0794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634元,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49320元。本案中,因被告***承认其驾驶的车辆归其所有,所以,二原告放弃起诉姜文春。再查明,被告***系被告汇鑫绿化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认定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乘车人李伟、张彦亮、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这起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系被告汇鑫绿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交通肇事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承担。因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被告戴其豹的责任分额。因赵维志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以,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继承人被告***、**、***、***以赵维志的遗产为限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在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维志驾驶的黑A86L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汇鑫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及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以赵维志的遗产承担60%,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承担20%,被告戴其豹和被告***承担20%。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3.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92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13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损失5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应赔偿款中系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43.4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418134.1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每位债权人应根据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额在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被告***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即医疗费限额21000元,伤残限额231000元)按比例获得赔偿数额。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3.60元、伤残赔偿27848.70元。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3.60元、伤残赔偿27848.70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0.36元,伤残赔偿2784.87元。保险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外,原告尚存损失359687.72元,由被告***、**、***、***以赵维志的遗产赔偿二原告其中的60%,即215812.63元,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赔偿二原告其中的20%,即71937.54元,被告戴其豹和被告***赔偿二原告其中的20%,即71937.54元。以上二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给***,其他费用二原告各分得50%。原告请求送达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3.6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7848.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3.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7848.7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0.36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784.87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赵维志的遗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812.63元;
八、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37.54元;
九、被告戴其豹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37.54元;
十、以上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共计418177.54元,其中原告***分得210875.60元,原告***分得207301.90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150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以赵维志的遗产承担4544元,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15元,被告戴其豹和被告***承担1515元;上述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明钧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