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戴其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二初字第656号
原告***,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苏展。
委托代理人马彦彬。
被告***,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乐松小区9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戴其豹,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代表人赵艳,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女,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琨,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绿化公司)、戴其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汇鑫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其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5时10分左右,由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承保的黑A86L11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被告***驾驶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承保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绿化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文春〉由东向西行驶,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由于黑A86L11号机动车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交叉路口,致使黑A86L11号机动车与黑AJ5126号机动车相撞后,黑AJ5126号机动车又与LL3268号机动车和黑AEK608号机动车相撞。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是黑AEK608号机动车的乘车人,在事故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2977.5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每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平均一人护理两个月。由于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1、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戴其豹、***赔偿原告医疗费529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747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7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732.59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没有责任。另外,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过期,应该由交警队处理,与事故赔偿无关。
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黑AEK608有多位伤者,其赔偿总额应当由太平财险、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姜文春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应该以本次事故内各伤者赔偿额度的总和,按原告所占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辩称,黑AJ5126东风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该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目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多人伤亡,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戴其豹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是一台负主要责任车辆和一台负次要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是一台负次要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
证据二、解放军第211医院费用清单、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为彩印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2977.59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
证据四、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证据五、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6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护理人员是证明中体现的两人,误工证明是两个不同公司开具,但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哈尔滨智善信息科技公司的证明有涂改痕迹,没有提供两单位的执照、误工人员的工资条,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认为不真实。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汇鑫公司、戴其豹、***、***、太平财险黑分公司、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5日05时10分,赵维志驾驶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伟、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等乘车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张彦亮、***、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10人乘座在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车厢内等候出行。由于赵维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道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机动车辆瞭望不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戴其豹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并在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致使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伟和张彦亮当场死亡,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受伤,其中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等人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被告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乘车人李伟、张彦亮、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黑AEK608号机动车的乘车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2977.5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脑内血肿,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十级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每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平均一人护理两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现已有6人起诉。
另查明,赵维志驾驶的黑A86L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文春,该车辆在肇事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634元,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49320元。庭审中,因被告***承认其驾驶的黑LL3268号车辆归其所有,所以,原告放弃起诉该车辆档案登记的所有权人姜文春。再查明,被告***系被告汇鑫绿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肇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认定死者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乘车人李伟、张彦亮、张成武、王恩、孟范广、梁志民、刘京侠、***、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系被告汇鑫绿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交通肇事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承担。因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被告戴其豹的责任分额。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在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维志驾驶的黑A86L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及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放弃向赵维志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应先扣除赵维志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其余损失由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戴其豹和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2977.5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27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为宜。以上应赔偿款中系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54177.59元,伤残赔偿5655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每位债权人应根据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额在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被告***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即医疗费限额21000元,伤残限额231000元)按比例获得赔偿数额。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24.50元、伤残赔偿3766.40元。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24.50元、伤残赔偿3766.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2.45元、伤残赔偿376.64元。保险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外,原告尚存损失95421.70元。扣除赵维志应承担其中的60%,由被告汇鑫绿化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19084.34元,由戴其豹和***承担其中的20%,即19084.34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24.5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66.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24.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项下的费用3766.4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2.45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项下的费用376.64元;
七、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4.34元;
八、被告戴其豹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4.34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元,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8元,被告戴其豹、***承担1278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明钧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