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香民二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君,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其豹,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小区9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志君,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代表人赵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亚琴,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赵悦,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诉被告戴其豹、被告***、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赵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瑞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豹、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园)、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赵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5时10分左右,由被告太平财险承保的黑A86L11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在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被告***驾驶由被告人民财险承保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绿化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文春〉由东向西行驶,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由于黑A86L11号机动车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交叉路口,致使黑A86L11号机动车与黑AJ5126号机动车相撞后,黑AJ5126号机动车又与LL3268号机动车和黑AEK608号机动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乘坐黑A86L11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的李伟当场死亡。现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为203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二、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死者李伟乘坐的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维志的车辆与被告***所有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接触,故赵维志车辆上人员的伤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对于李伟的死亡,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被告戴其豹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于除本车以外的各位死、伤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原告的损失应在确定各被侵权人损失数额后按照比例计算。第三、请原告提供计算丧葬费的数额标准来源。
被告***辩称:赵维志发生事故时被告***及其家人并不知情,赵维志也没有给家人留下任何遗产。赵维志驾驶的车辆是其个人所有,现在扣押在交通队。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赵悦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作为赵维志的家人,未继承其遗产,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李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赵维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被告戴其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李伟已经死亡。
证据三、进乡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伟父母已去世。
证据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李伟的丈夫,原告***为李伟的女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死者李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乘坐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但赵维志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被告***作为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证据未明确被告***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该三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是由于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进而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及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相继发生碰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通过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违停并非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诱因。而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与赵维志驾驶的车辆也未发生碰撞,故赵维志车上人员的伤亡与被告戴其豹及车辆所有人被告***无关,被告***与被告戴其豹对于李伟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免于赔偿责任。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被告太平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反驳的证据。
被告戴其豹、被告汇鑫园、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赵悦未到庭质证,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5日05时10分,赵维志驾驶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伟、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等乘车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兴街交叉口处时,遇有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由南向北停放,张彦亮、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10人乘座在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车厢内等候出行。由于赵维志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红灯亮时继续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道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机动车辆瞭望不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遇紧急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戴其豹驾驶载货汽车车厢内载客,并在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致使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与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伟和张彦亮当场死亡,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受伤,其中驾驶人赵维志、乘车人张成武、王恩等人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被告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乘车人李伟、张彦亮、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乘坐黑A86L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李伟的配偶和女儿,乘车人李伟在事故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现已有6人起诉。
另查明,赵维志驾驶的黑A86L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园,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文春,该车辆在肇事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系被告汇鑫园雇佣的司机,交通肇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庭审中,因被告***承认其驾驶的黑LL3268号车辆归其所有。
再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
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认定死者赵维志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其豹分别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乘车人李伟、张彦亮、张成武、王恩、***、梁志民、刘京侠、马国学、伊丽敏、唐翠云、李平、王安君和孙庆民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系被告汇鑫园雇佣的司机,且交通肇事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汇鑫园承担。因被告戴其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被告戴其豹的责任分额。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在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维志驾驶的黑A86Ll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维志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AJ512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鑫园,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戴其豹驾驶的黑AEK608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黑LL3268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和被告人民财险及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赵维志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额度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赵维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赵维志的财产,故应首先扣除原告剩余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其余损失由被告汇鑫园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戴其豹和被告***承担百分之二十。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问题,死者李伟为系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394元(全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李伟的死亡对原告的心理打击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系多人伤亡,每位债权人应根据自己应获得的赔偿额在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被告***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死亡赔偿限额为231000元)按比例获得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46.13元。除保险公司与被告***承担赔偿的额度外,原告尚余经济损失380465.27元未得到赔偿。扣除赵维志应承担的60%,由被告汇鑫绿承担其中的20%,即76093.05元,由被告戴其豹和被告***承担其中的20%,即76093.05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6.13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93.05元;
五、被告戴其豹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93.0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汇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67元,被告戴其豹、***承担3667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
人民陪审员  郑永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