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光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新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南湖街1号。
法定代表人:康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新光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10,500元;3.依法判令新光光电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奖金、年假报酬及赔偿金共计15,152元;4.由新光光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新光光电公司赔偿2年来案件诉讼给***带来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新光光电公司欺诈、违法事实没有认定;2.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新光光电公司继续提供多项造假数据,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日期认定***工作年限错误,回避对***提供的《工资确认单》、《工资条》、《银行水单》等证据的认定,导致认定工资数额错误。新光光电公司提供虚假经济补偿金金额,欺诈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虚假工资和奖金合计金额,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原审法院在多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不当。
新光光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系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均对各自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在收到款项之后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于二审期间增加的关于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于该请求,新光光电公司亦不接受调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光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500元;2.判令新光光电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525元、奖金1500元、年假报酬4448元及赔偿共计12,186元;3.判令新光光电公司给付***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共计33个月的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新光光电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解聘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新光光电公司正常支付***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的工资及奖金,合计3***0.02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前打到***的工资卡里,新光光电公司给予***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2,670.24元;3.***离职后,2015年5月15日新光光电公司支付***46,280.25元;4.新光光电公司已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0.02元,***离职前的日工资为197.70元;5.根据***在新光光电公司工作的年限,***应休年假5天,新光光电公司未安排***休2015年的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光光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500元、未足额支付的工资5525元、奖金1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新光光电公司之间系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新光光电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奖金的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新光光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的劳动合同,故新光光电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奖金。关于***主张带薪年假工资报酬4448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入职新光光电公司工作期间,新光光电公司未安排***休年假,未休假的工资报酬,新光光电公司应该按***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比例支付给***,***日工资收入为197.70元,故***请求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应为2965.50元。关于***主张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5月共计33个月的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收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判决:一、新光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96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光光电公司未举示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因新光光电公司常年少付工资,工资基数直接关系到经济补偿金、工业大学研究所与新光光电公司是一家企业,本人在该研究所工资也应计算工龄。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新光光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现其虽主张新光光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光光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奖金,但因其未举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请求判令新光光电公司赔偿2年来诉讼给***带来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且该项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凤云
审 判 员 辛吉雁
审 判 员 侯守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立娜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