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辖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兴荣路与常兴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赵银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敬业信德钢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锁卫,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协议,双方无争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另一份合同的标的是“现场钢筋绑扎”,离开正定县施工现场、图纸等无法签订该合同,事实和证人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正定县,一审认定的签订地点平山县南甸镇,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该案由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案涉《钢筋制作绑扎劳务施工合同》第11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平山县南甸镇。经审查,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属有效约定,应首先适用约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的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平山县南甸镇”确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