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燕敏,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树果,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君,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动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中源动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范树果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虽然我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范树果续签劳动合同,但范树果仍在我公司工作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范树果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没有给范树果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向范树果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范树果存在随意旷工的行为,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无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本应向范树果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但范树果的旷工行为和其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范树果应以上述款项抵偿我公司的上述损失,我公司不应再向范树果支付相应的款项。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范树果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80.36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及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
范树果辩称:不同意中源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我没有旷工,中源动力公司所述的损失并不存在,也不能抵扣加班工资、提成和差旅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树果的月工资从2015年2月起调整为5500元,中源电气公司与范树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期满,此后范树果继续在中源电气公司工作,但中源电气公司未与范树果续签劳动合同,中源电气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范树果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范树果有权要求中源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其支付2015年3月19日2015年至5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8.25元,故对中源电气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范树果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树果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中源电气公司,中源电气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范树果解除了劳动合同。范树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0.12元。中源电气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以范树果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通过电子邮件与范树果解除的劳动合同,其公司与范树果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了员工手册(打印件)以证明其公司有权以旷工为由与范树果解除劳动合同,范树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从未见到过员工手册,并主张中源动力公司系以其“在职期间频繁请假且未能及时与上级领导沟通协调,严重影响了维修部工作的进展”为由,通过电子邮件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鉴于中源电气公司未就其已将员工手册送达给范树果和其公司与范树果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中源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源电气公司关于其公司与范树果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中源电气公司与范树果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中源电气公司应向范树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源动力公司拖欠范树果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中源电气公司主张由于范树果的旷工和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范树果应以上述款项抵偿其公司的损失,其公司无需再向范树果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中源电气公司提交了产品返修单(复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范树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源电气公司不向范树果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具有正当性,中源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源电气公司的相应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认定中源电气公司应将上述拖欠范树果的款项支付给范树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树果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二、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树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三角六分;三、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树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四、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树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的提成款二千零一十七元;五、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树果二〇一五年四月的差旅费三百元;六、驳回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源电气公司不服,持原审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范树果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范树果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中源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载明范树果任维修工程师,月工资为3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范树果的月工资在2014年3月调整为4000元,在2014年4月调整为5000元,在2015年2月调整为5500元。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范树果继续在中源电气公司工作,但中源电气公司未与范树果续签劳动合同。范树果在2015年5月5日至10日未到中源动力公司上班。2015年5月11日,中源电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范树果发送了《通告》并解除的劳动关系,《通告》内容为“公司技术中心维修部主管范树果,在职期间频繁请假且示能及时与上级领导沟通协调,严重影响了维修部工作的进展。为严肃公司纪律,提高整体工作效率,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范树果辞退处理。2015.05.11”。范树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0.12元。
2015年7月15日,范树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源电气公司向其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成款、未报销差旅费、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2015年10月23日,通州区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06号裁决书,裁决:中源电气公司向范树果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80.36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驳回范树果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源电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中源动力公司主张因范树果在2015年5月5日至10日期间旷工,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范树果解除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了范树果。为此,中源动力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和员工手册。QQ聊天记录显示范树果于2015年5月3日称“母亲身体不好我明天请假”,无其余时间的请假信息;员工手册第十九条第2项第(4)款显示“无故连续旷工2日……予以解聘……”。
范树果对中源动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5月5日至10日期间通过QQ和电话的方式向领导请假,不存在旷工;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中源动力公司并未电话通知他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仅是以其“在职期间频繁请假且未能及时与上级领导沟通协调,严重影响了维修部工作的进展”为由,向其发送《通告》解除劳动关系。
中源动力公司认可尚未支付范树果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但主张由于范树果旷工和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范树果应以加班费、提成款和差旅费抵偿其公司的损失,其公司不应再向范树果支付上述款项。为此,中源电气公司提交产品返修单复印件,证明范树果的旷工行为导致其公司的售后维修工作全部停止,给其公司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了重大影响。范树果对产品返修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其未给中源电气公司造成损失,且中源电气公司所称的损失与中源电气公司拖欠其的款项不是一回事,不同意抵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QQ聊天记录照片、产品返修单复印件、《通告》及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0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范树果与中源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后,范树果仍在中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至2015年5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中源电气公司应支付范树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中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范树果提交《通告》证明中源电气公司以其频繁请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源电气公司认可《通告》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系依据员工手册,以范树果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范树果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中源电气公司关于以范树果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范树果既不认可旷工,亦不认可见过员工手册,故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中源电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源动力公司承认应当支付范树果双休日加班工资、提成款及差旅费,但以因范树果旷工和不办理交接给公司造成20000元损失为由拒绝支付,范树果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公司发生了该笔损失,故其公司以范树果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提成款及差旅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庞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