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6306号

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燕敏,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君,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燕敏、黄继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电气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虽然我公司在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我公司工作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没有给***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存在随意旷工的行为,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无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本应向***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但***的旷工行为和其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20 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以上述款项抵偿我公司的上述损失,我公司不应再向***支付相应的款项。我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劳人仲委)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0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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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36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通州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中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中源电气公司,任维修工程师,月工资为35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的月工资在2014年3月调整为4000元,在2014年4月调整为为5000元、在2015年2月调整为5500元。中源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中源电气公司工作,但中源电气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由于***的母亲生重病需要照顾,***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未到中源动力公司上班。2015年5月11日,中源电气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前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北区2号院13号楼4层,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0.12元。***主张中源动力公司系以其“在职期间频繁请假且未能及时与上级领导沟通协调,严重影响了维修部工作的进展”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通告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中源电气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事先并不知道***的母亲生重病的情况,其公司系以***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通过电子邮件与***解除的劳动合同。

中源动力公司拖欠***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中源电气公司主张由于***的旷工和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20
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以上述款项抵偿其公司的损失,其公司不应再向***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主张其未给中源电气公司造成损失,且中源电气公司所称的损失与中源电气公司拖欠其上述款项不是一回事,其不同意将二者进行抵扣。

2015年7月15日,***到通州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源电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5月1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 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 000元、2015年1月6日至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未报销差旅费300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047元、2014年10月1日至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57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999.68元。2015年10月23日,通州劳人仲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06号裁决书,裁决:中源电气公司向***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8.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 580.36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通州劳人仲委的上述裁决;中源电气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源电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打印件),证明其公司有权与一个月内旷工2天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有权在***旷工6天的情况下与***解除劳动关系;2、产品返修单(复印件),证明***的旷工行为导致其公司的售后维修工作全部停止,给其公司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了重大影响。***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见到过员工手册;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打印件)、QQ聊天记录照片、产品返修单(复印件)、通告(打印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0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月工资从2015年2月起调整为5500元,中源电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8日期满,此后***继续在中源电气公司工作,但中源电气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中源电气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有权要求中源电气公司向其支付其支付2015年3月19日2015年至5月1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68.25元,故对中源电气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中源电气公司,中源电气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0.12元。中源电气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以***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连续旷工为由,通过电子邮件与***解除的劳动合同,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中源电气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打印件)以证明其公司有权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从未见到过员工手册,并主张中源动力公司系以其“在职期间频繁请假且未能及时与上级领导沟通协调,严重影响了维修部工作的进展”为由,通过电子邮件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鉴于中源电气公司未就其已将员工手册送达给***和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中源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源电气公司关于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中源电气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中源电气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源动力公司拖欠***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37.65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提成款2017元、2015年4月的差旅费300元。中源电气公司主张由于***的旷工和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20 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以上述款项抵偿其公司的损失,故要求本院判决其公司无需再向***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中源电气公司提交了产品返修单(复印件)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源电气公司不向***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具有正当性,中源电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源电气公司的相应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认定中源电气公司应将上述拖欠***的款项支付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三角六分;

三、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

四、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的提成款二千零一十七元;

五、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四月的差旅费三百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源动力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