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2QQD6M。 法定代表人:边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海滨,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80052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纺新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31806W。 法定代表人:**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建设(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2年9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从及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海滨、***到庭,被上诉人同兴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从的全部诉讼请求,按死亡赔偿作出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同兴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与**公司的关系,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看,**是在**公司指定的“尚京公馆”工地上从事钻模打磨混凝土层工作,接受**公司监管,工作所需的脚手架等工具材料均由**公司提供,工作报酬也是按照工作量进行多次结算。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并非是以交付成果为结算标准的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关于**的摔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摔伤后的病历看,**摔伤后,医院对其身体进行了全面检查,诊断结果为因摔伤导致的右侧额叶局灶大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颈椎骨折C7、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糖尿病。**在**公司不续缴治疗费用和强行要求下回家静养,期间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食道癌。从几次检查治疗的情况来看,**在摔伤之前无任何疾病,且出院后多次复查也无任何其他疾病,在进行伤残鉴定的时候也未发现任何疾病。由此,**患上食道癌高度可能是由前面摔伤所产生的疾病导致。3、关于责任比例,以及**公司、同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指令**进行高处作业,未提供安全绳、安全帽,无人监管,也未对**进行安全培训。事发后,**公司未能及时将**送医治疗,导致**摔伤后几个小时不能得到救治,加重了伤情。住院期间,**公司不遵从医嘱,强行要求**出院在家静养,致使伤情进一步恶化,从而导致**死亡。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公司,**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履行监管义务,二者依法应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等三人一审中也确认双方是承揽关系。2、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却以**公司未尽安全提醒及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对***等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未经法庭质证、辩论,对**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无合法理由。**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意按照一审判决金额赔偿,并于一审判决后积极联系一审法院主动履行,因此未提出上诉。4、***等三人要求按照死亡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死亡原因是食道癌,与其摔伤在高度盖然性上不具因果关系,且***等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无法对**的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同兴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同兴公司,同兴公司将打磨工作分包给**公司,同兴公司和**公司均具备施工资质,相互之间均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与**公司相对的合同当事人是同兴公司,而**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对其不负有监管责任。***等三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张按照死亡赔偿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并无证据证明**的死亡系由摔伤导致,且***等三人一审亦自认**摔伤与其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是既支持伤残赔偿金,又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存在重复计算之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王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同兴公司、**公司连带赔偿***、**、王从经济损失893891.1元(其中医疗费39958.88元、误工费56359.39元、护理费836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2280元、死亡赔偿金676818元、丧葬费32330.5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23891.1元,**公司已支付30000元);2.由**公司、同兴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958年11月10日出生)系***、**、王从近亲属。**公司系京山市新市镇“尚京公馆”开发商,其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同兴公司。2018年8月15日,同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尚京公馆”(一期6#、21#、28#、27#、33#、34#、40#)一期全部模板工程(包括二构模板)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将钻模打磨混凝土层工作交由**完成,报酬按施工量结算,**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43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4200元。 2020年7月28日下午,**在“尚京公馆”21#楼地下室搭构脚手架从事地下室顶部混凝土打磨时坠落摔伤,后被他人发现送至京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3日,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局灶大脑挫裂伤、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颈椎骨折C7、右侧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1月后复查头部CT,了解颅内情况、每月复查双手及颈胸椎X线片,了解骨折恢复情况,并到骨折复诊,待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期间,**花费医疗费29078.26元。2020年7月29日***产生的核酸检测费217.4元。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080.7元(200元+123.1元+674.6元+300元+783元)。 2021年3月14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胸8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尺骨茎突骨折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尺骨茎突骨折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6%);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一次性取出内固定的期限);3.一次性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整容费用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2021年6月13日,**因食管肿物再次入院,并被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后于2021年7月15日死亡。诉讼中,同兴公司申请对**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及用药与所受伤害是否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2年4月27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3日)发生的医药费及用药与所受伤害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 另查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该公司2018年1月31日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2月23日)。事发后,**公司为**垫付3万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三)***、**、***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从认为**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一审认为,**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要求以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其次,具体到本案中,**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作是钻模打磨混凝土层,双方对工作时间没有严格限制,合同具体指向的是完成打磨工作,交付打磨成果,且双方系按工作量结算报酬,结算时间不固定,与承揽合同的定义相符。最后,相比于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较强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主要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自备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公司对其控制、支配性较弱,双方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时系搭构脚手架为**公司从事地下室顶部混凝土打磨,脚手架系**公司提供,作业高度较高,**公司理应进行安全提醒及保障,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进行过安全培训,存在一定过失,故酌定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公司、同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从虽主张按照死亡标准计算其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死亡与2020年7月28日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同兴公司、**公司认为不应对伤残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本案立案时**尚未死亡,**按照伤残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已将该民事诉状送达同兴公司、**公司,后因**于2021年7月15日死亡,***、**、王从作为近亲属参加诉讼并变更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6%,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虽然受害人**在定残后四个月死亡,但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用定型化赔偿,以受害人受伤之日和定残之日为计算时点,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就应按受害人受伤之日和定残之日的固定赔偿标准和期限进行赔偿,而不宜考虑受害人未来实际生存年限。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在定残之日即已依法固定,后受害人死亡的,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故**的残疾赔偿金为175972.68元(37601元/年×18年×26%)。 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1.误工费。***、**、***张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建筑业标准(57477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2.护理费。***、**、***张参照湖北省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需2人护理无事实依据,且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3.交通费。***、**、王从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受伤后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诊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4.精神抚慰金,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程度、司法实践、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 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认定***、**、王从的损失为医疗费31376.36元(29078.26元+217.4元+2080.7元)、残疾赔偿金175972.68元、误工费28344.82元(57477元/年×180天)、护理费10523.1元(42677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58796.96元。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3518.78元(258796.96元×40%),**公司已赔偿3万元,还应赔偿73518.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从经济损失73518.78元;二、驳回***、**、王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46元(已减半),由***、**、王从负担5869.46元,**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费***、**、王从已预交6369.46元,应退还其500元。 二审中,同兴公司补充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拟证明同兴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其为案涉工程合法的承包人。以此反驳***等三人提出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承包的主张。 ***、**、王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同兴公司举证已过法定期限,不应被采纳,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同兴公司应当提供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是否在二级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办工程。 **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1)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尽管同兴公司不是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是在同兴公司一审对涉案工程系合法承包已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等三人仍要求查看同兴公司的资质证书,同兴公司因此才补充提交的。就该证据,同兴公司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亦是应对方要求及补强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提交,故对此不应以逾期提交为由而不予采纳。 **公司补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同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20年7月17日向***成功支付5000元,进一步证明**公司与**于2020年7月14日结算过一次报酬。 ***、**、王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银行转账更进一步证明**公司向**支付了工资,**是**公司雇请的员工。 **公司、同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1)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该证据与同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中的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公司与**之间在2020年,除6月9日、9月1日两次结算报酬外,还有7月14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同兴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20年,**公司对**结算了三次报酬,均是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即6月9日4300元、7月14日7570元、9月1日1630元(记账为4200元,含7月14日尾款2570元)。实际支付:2020年6月9日4300元、7月17日5000元、9月1日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1.**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多大赔偿责任;2.**公司、同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司法解释予以处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溯及适用、衔接适用有特别规定。 (一)赔偿责任 ***、**、***张,**在**公司指定的工地上对混凝土层进行打磨,工作时间固定,结算报酬规律,服从公司管理,与**公司具有事实上的从属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摔伤后不久被诊断为食道癌,由此高度推定**所患食道癌系由摔伤引起,并导致死亡。因此,**公司应对**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司对此不认可,其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在完成承揽事务中造成自身受伤,其死亡也是因食道癌导致,故**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 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结合当事人一、二审**及举证情况看,(1)**公司将建筑工程混凝土层打磨工作整体委托给**完成,**是利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和技术独立完成,交付劳动成果。(2)尽管**是在**公司指定的工地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限定了日常工作时间。(3)2020年,**公司与**结算的三次报酬,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不固定,而是以**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因此,**公司与**之间在人身依附性上不具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者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完成**公司委托的事务中,从高处摔落受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为**提供的脚手架较高,未对**进行安全培训、提醒及保障等因素,认为**公司存在一定过失,酌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司对此不提出上诉,并表示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王从要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从要求按照死亡标准赔偿。就**的死亡与其摔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王从的举证来看无法证实。(1)从**摔伤住院的诊疗记录看,该次诊疗主要针对摔落造成的头颈部骨折等伤情,并未对**是否患有肿瘤等疾病进行检查。此次住院之前及治疗期间,**是否患有食管瘤疾病并无专项诊断,即不能肯定**在摔伤前未患有食管肿瘤疾病。(2)2021年6月13日,**被京山市人民医院确诊为食管恶性肿瘤,医院并未作出其食管肿瘤是因摔伤恶化导致的诊断结论,亦无鉴定意见予以证明。(3)***等三人主张**公司存在不及时送医及强行要求中止治疗等造成伤情恶化的行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从**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的情况看,**公司并未强行要求**出院回家静养,**也未因出院导致摔伤伤情恶化,更未因此导致死亡。 因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食管恶性肿瘤,属自身疾病导致,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王从要求按照死亡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伤残标准认定**的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张,**公司是发包人,负监管责任,同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公司,故**公司、同兴公司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与**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提供业务给**公司的分包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同兴公司已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其与**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公司亦提交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其具有相应资质,从同兴公司合法分包劳务工程。因此,***、**、王从要求**公司、同兴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王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王从负担2097元,**建设(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王从负担。***、**、王从一审预交的诉讼费超过部分4084.46元,二审预交的上诉费超过部分75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俊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薛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