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某某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街道***村钟鼓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异议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申请执行人: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超范围冻结的异议人名下3个账户的冻结的保全执行行为;2、撤销超范围查封的异议人价值达3525631元房屋的保全执行行为(含已出售给案外人的4套房屋)。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281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75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贵院于2022年4月29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异议人名下91套房屋,建筑面积约17184.32平方米,涉及异议人案涉项目1栋、2栋、4栋、6栋、7栋、8栋,除4栋外,其他楼栋均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均可现房销售。被查封的91套房屋市场售价共计73275631元,故贵院超额查封了异议人3525631元房产。且贵院查封的房产中,有3套房屋已出售,1套已预售,4套房屋总售价2835920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案外人房屋的查封。此外,贵院又冻结了异议人3个银行账户,3个账户冻结额度均为69750000元。醴陵市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财产的保全行为,导致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本案的保全标的,故请求依法对超范围冻结的三个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综上,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申请执行人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向广州仲裁委申请立案,案号为(2022)穗仲案字第7513号,争议金额为69757560.53元,目前仍在送达阶段,为了防止异议人隐匿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9日向异议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即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697500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低于双方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不存在超额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提出本案冻结财产价值超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房地产市场价格浮动大,具有不确定及不稳定性,异议人以现行自行定价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被冻结的91套房屋,且没有相应评估报告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询记录,异议人要求解封的4套房屋权利人系异议人,并非是案外人。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证或其他可以证明房屋权利人归属的证据材料。(三)异议人称在已经查封房屋的基础上又冻结了3个银行账户,保全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本案保全标的,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依据。本案所查封的房屋价值不明,将来可能不足以执行裁决结果,异议人的3个银行账户上实际没有69750000元余额。在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异议人也不会轻易再将资金转入冻结账户,保全价值实际很小。综上,为了将来生效裁决的正常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执行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75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承诺以其财产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保险金额为69750000元的责任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2)湘0281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975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在(2022)湘0281执保192号案件中依法作出如下执行保全行为:1、冻结被申请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2、冻结被申请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青云南路支行的609372817349、610672155837两账户存款,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3、冻结被申请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中心街支行的4305××××0081账户存款,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4、查封被申请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2栋102、103、104、105、106号房屋,4栋103、105、107、108、110号房屋,6栋202、301、302、402、501、502、602、702、802、1002、1101、1102、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701、1702、1801、1802、1901、2001、2101、2102、2201、2401、2402、2501、2502、2701、2702、2902、3002、3101、3102号房屋,7栋107、108、109、110、111、112号房屋,8栋201、205、301、305、401、405、501、505、601、605、701、705、801、805、901、905、1001、1005、1101、1105、1201、1205、1301、1305、1401、1405、1501、1505、1601、1605、1701、1705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故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22)湘0281财保3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上述裁定书进行执行立案并无不当。其次,在未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做出评估结论之前,不能确定所查封房产的价值,且房产在进行处置时会受市值波动和拍卖降价等因素影响,能否满足执行标的应以拍卖、变卖成交结果为准。再次,本院对异议人所有的3个账号采取的亦只是控制性措施,尚未强制扣划。综上,异议人主张本院超标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排除执行异议应由案外人提出,异议人系本案当事人,不是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醴陵***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陶 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