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门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同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执异46号 申请人:荆门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白庙街道月亮湖路47号(锦绣荆城)三期综合楼111号、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9H4L3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荆门同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月亮湖路47号(锦绣荆城)三期综合楼111号、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F103W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80052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367932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鄂08执388号】中,荆门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荆门同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同兴公司分别与同星公司、同裕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同兴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债权认可书》;3.同兴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均签章确认收知;4、同兴公司、同星公司、同裕公司出具的《***》各一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同兴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鄂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同兴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完工后,**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同兴公司支付欠款合计6605.1885万元,其中于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次日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再支付4600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余下款项;二、同兴公司在**公司上述欠款5840.17万元范围内,就“**花园·锦绣荆城四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自愿对**公司上述债务及本协议第四条项下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以及三方于2020年6月11日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编号:XY20200606)约定,按期足额向同兴公司付清全部欠款或未履行本协议及编号为XY20200606《协议书》项下其他义务,则**公司构成违约,**公司应向同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自**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应付而未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另,除本协议上述条款外,2020年6月15日之前因**公司违约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了结),且自**公司违约之日起,同兴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立即一次性向同兴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83770元,减半收取1918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发生的担保费用80000元等共计276885元,由**公司承担。本院(2020)鄂08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未自动履行,同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鄂08执388号。 另查明,同兴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分别与同星公司、同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院(2020)鄂08民初1号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尚未执行的部分债权中的4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同星公司,将本院(2020)鄂08民初1号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尚未执行的部分债权中的12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同裕公司。2021年10月26日,同兴公司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分别在通知书上签章注明已收到。2021年10月29日,同兴公司、同星公司、同裕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债权转让不存在违法违规、逃避执行的情况。同日,同兴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认可书》,确认同星公司、同裕公司取得债权。 本院认为,同兴公司分别与同星公司、同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院(2020)鄂08民初1号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尚未执行部分债权中的40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同星公司,将本院(2020)鄂08民初1号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尚未执行部分债权中的120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同裕公司,三方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同兴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认可书》确认同星公司、同裕公司取得债权,即为同兴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同星公司、同裕公司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同星公司、同裕公司请求追加其为本院(2020)鄂08执3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荆门同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同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鄂08执38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复议申请须知 一、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副本若干份(份数与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人数相等)。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基本情况;2.执行法院名称、异议文书案号、相关执行文书案号;3.复议请求;4.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签名捺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加盖单位印章。 二、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份(复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从业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 三、相关证据清单及材料。 四、申请人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请于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寄(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便于本院连同相关案件卷宗一并转递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