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73行初12877

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Y03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梁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涓,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茂盛,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13505

法定代表人:刘俊红。

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冶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926日作出的第37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2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洛阳斯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轻冶公司于20195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轻冶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国红
审  判  员   袁 伟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正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