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278号
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梁知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系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博(实习),系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剑河路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羊仙坡北路55号办公。
法定代表人:蒋黎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竹,男,景颇族,1991年7月6日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薄博,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因铝板带加工及铝液工程项目需要,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编号为YNJTJA-XR-SB-2017-027《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订货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488547元。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编号为YNJTJA-XR-2017-44的《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剩余合同款43554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4355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64元(暂计),合计5662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订货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延期交货及逾期安装完成的事实。按照《抬包合同》6.1条及15.1.2条约定,《不停电停开槽合同》5.1条及14.1.2条约定,答辩人可以对逾期供货安装合同义务追究相应违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双方违约的,各自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今,因国家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答辩人乃至涉诉施工项目一度停滞,人员复工、市场经营、债权清收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对于施工企业生产形成了倾覆性的影响,答辩人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承担了巨大压力,因新冠肺炎疫情是无法预料的不可抗力,按照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可免除答辩人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因铝板带加工及铝液工程项目需要,2017年6月20日,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订货合同》,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抬包清理机一台、吸铝管清理机二台,总价款为2488547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三个半月到达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场,10天完成安装,原告每批设备装车发货前必须得到被告的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整套设备到达安装现场,经使用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原告剩余的10%的质保金。2017年7月17日,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不停电停开槽装置二套,总价款为1800000元,交货时间:2017年11月20日,原告每批设备装车发货前必须得到被告的同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出厂前经被告初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提货款,设备运至指定现场三个月,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运行款,质保期满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10%的质保金。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性能考核完成之日起的一年期。除非延期交货、延期提供服务已经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否则,原告延期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延期提供服务的,每日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0.05%;直至原告交货、提供服务止。被告延期付款与原告延期交货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数量、支付与交货条件,包装与标志、运输保险与装运通知、技术规范与标准、质量监造与保证、变更指令、知识产权、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做了明确详细的约定。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延期交货申请,要求货期更改为11月25日到货,被告在延期交货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2018年2月8日至23日,原告开始分批将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及配件等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2018年2月27日,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原告、业主单位对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及配件等设备到场安装进行了审验,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设备报审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报审。2018年9月28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在原告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明确上述设备已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2018年9月29日,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向原告出具了设备交付使用单,同意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移交,并确认技术资料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安装、调试、使用、油路、操作台运转情况均正常、畅通,仅就台包内径问题要求厂家负责整改。2018年1月2日,原告开始将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及配件等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201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设备报审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报审,随后,被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等也在原告出具的设备到场验收单签字盖章。2018年7月9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在原告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明确上述设备同意验收。2018年7月24日,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在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交付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明确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技术资料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安装、调试、使用情况均正常,无遗留问题,同意该设备移交。2019年8月1日及11月20日,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设备质保期满证明书,明确质保期内设备正常。其中,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的质保期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质保金为248854.7元;不停电停开槽装置的质保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质保金为18000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货款3853000元。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43554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订货合同》、《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订货合同》、业务联系函、供货清单、设备到场验收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单、验收申请表、设备交付使用单、设备交付验收单、设备质保期满证明书、工作联系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抬包清理机和吸铝管清理机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停电停开槽装置设备订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435547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未支付合同尾款系受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原告交付的设备就已经安装使用,质保期满后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0月中旬前付清所有尾款,而新冠肺炎疫情蔓延系发生在2020年初,因此,被告主张未支付尾款系受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尾款。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355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逾期提供设备未征得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均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供货虽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时间和被告书面同意延期交货的最后时间,但已事先征得被告方的同意,被告拖欠货款系被告单方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已征得被告同意和认可,本案中,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被告双方均违约,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64元(435547元×3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554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2元,减半收取4731元,由原告郑州轻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由被告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