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

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6民初299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02号A2幢门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5963685F。
法定代表人:郭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华,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纸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8779612T。
法定代表人:沈建明。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93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型号的阀门、管道配件、水泵等,货款总价为7293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支付所欠货款,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向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各种型号的阀门、管道配件、水泵等,2018年6月4日,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为72930元。原告经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72930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2930元;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23元,财产保全费749元,由被告吉安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红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曾玉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