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二初字第740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理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保,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史某。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店铺陆续购买水泵,电机和水管等货物,价值总计53236.4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相关业务人员签字提货的单据为证。2015年4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即支付全款货款,原告当即开具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
被告购买原告水泵等物品,依约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诉请:1、支付拖欠货款53236.4元;2、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店铺陆续购买水泵,电机和水管等货物,价值总计53236.4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相关业务人员签字提货的单据为证。2015年4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即支付全款货款,原告当即开具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单5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货款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应予支付,逾期可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告的诉请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吉州区赣州泵阀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323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财产保全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