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2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执行董事。
申请人: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三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季晓彤,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执行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河西法院查明,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河西法院作出(2021)津01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61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河西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津0103执保1822号。2021年12月14日,河西法院出具(2021)津0103执保1822号《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2021)津01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21年12月14日执行完毕,现将执行情况通知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天津河西支行营业部存款帐号1200××××4834_1内存款人民币461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4610000元),期限一年,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
河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河西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西法院据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2)津01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金额远小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诉请求金额,互相折抵后不会导致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难以执行,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设定目的。同时,法院采取冻结复议申请人基本户的保全措施,严重阻碍了复议申请人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河西区营商环境,带来信访风险,应选取对复议申请人影响小的方式进行保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查明事实,智核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一案中提出反诉,并提出保全申请,河西法院依法作出(2021)津01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河西法院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吴文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温凯强
书 记 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