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638号
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制万路与海盛路交口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09-1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总经理。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价值495507.8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5507.89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2998元,由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散热器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