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665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南侧青林大厦3/4-1009-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6576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20352X9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路 琦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