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网医纳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60号

原告: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江东路368号建川商寓2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网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女,网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旌旗公司)与被告网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旌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网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张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旌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网医**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项100 000元;2、网医**公司给付合同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合同款之日;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网医**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成都旌旗公司与网医**公司签订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合同登记编号为xxx,项目名称为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双方约定根据网医**公司提供的《网医**移动综合服务平台接口文档》中的功能要求,为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开始实施微信接口软件系统开发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0万元。系统正式运行,客户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网医**公司向成都旌旗公司支付预付款9万元。系统正式运行三个月内,无重大问题,网医**公司向成都旌旗公司支付所有合同尾款1万元,并且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网医**公司向成都旌旗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违约金。该系统已经于2018年12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完成了相关系统的上线工作。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已经通过本系统验收。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与成都旌旗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验收报告,系统正式运行三个月内也无重大问题。成都旌旗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网医**公司至今拖欠以上款项不予支付,且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网医**公司辩称,不同意成都旌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价款。第一,我司与成都旌旗公司属于服务商非客户,未享受成都旌旗公司服务,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是最终用户,其应该支付价款,我司与成都旌旗公司签订协议原因是因为我司给内蒙古做健康卡,其项目需要使用我方健康卡才能上线,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打包给我方,我方才与成都旌旗公司签订协议;第二,合同规定系统通过我方接口上线并客户验收满意后才支付价款,但是现在客户没有验收,现在只是接口完成验收,系统并未正式上线,正式上线是指患者通过平台可以挂号,接口只是双方系统交互需要接口,现在只是接口开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网医**公司(甲方)与成都旌旗公司(乙方)签订《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项目名称为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约定使用范围为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合同总额为10万元(合同金额包含产品安装、调试、培训等系统集成费用),付款方式为甲方分2次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1)系统正式运行,客户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90%即9万元;(2)系统正式运行三个月内,无重大问题,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所有合同尾款即1万元。合同地点为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乙方义务为:1、负责配合完成接口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2、负责接口系统的初始化指导工作,保证初始化数据无逻辑性错误;3、协助甲方制定与接口系统运行相关的操作管理规章制度;4、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行业经验及现金的业务流程方案;5、本合同约束的系统只适合甲方现医疗区域内使用;6、乙方在售后服务过程中,不得擅自对甲方的业务经营数据进行增删、修改等操作,所有维护操作须得到甲方许可等。交付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项目验收为接口开发完成后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接口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项目验收报告》,进入售后服务阶段。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违约金。

2019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与成都旌旗公司签订接口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成都旌旗公司2018年8月3日按照《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之约定,按照甲方提供的《网医**移动综合服务平台接口文档》中的功能要求,为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开始实施微信接口软件系统开发工作,在最终用户的大力配合下,该系统已于2018年12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完成了相关系统的上线工作,乙方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约定的所有事宜。根据《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的约定,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通过本系统验收。

同日,呼和浩特市医院与成都旌旗签订接口项目验收备忘录,载明依据验收报告内容,未尽事宜备忘如下:1、目前接口主体对接工作均已完成,根据平台接口文档,对未对接或完善的功能本公司严格按照医院要求时间完成上线;2、自即日起至医院信息系统整体更换完毕,新微信接口达到上线要求且医院告知我公司可以停止相关接口的服务之日截止,在此期间,我方仍会按照正常的维护标准对该接口相关服务进行维护,不得私自中断。

后网医**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成都旌旗公司向吴庆生邮寄了律师函,要求网医**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7 350元(从2019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3日止)。快递回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2号楼A座2209,2019年9月4日收发室签收。网医**公司认可上述地址为其公司地址,吴庆生为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但表示不清楚吴庆生是否收到过律师函。

网医**公司主张系统并未正式上线,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公众号截图证明系统只是完成了接口验收,并未正式上线,系统运行需要成都旌旗公司、网医**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医院的三方配合,其并未就后续系统情况进行跟进。成都旌旗公司不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公众号截图的真实性。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网医**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降低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接口项目验收报告、接口项目验收备忘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旌旗公司与网医**公司签订的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成都旌旗公司向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提供互联网平台接口软件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而2019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与成都旌旗公司签订的验收报告明确记载,成都旌旗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了相关系统的上线工作,并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约定的所有事宜,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2019年1月4日通过本系统验收,故本院对于网医**公司主张系统并未上线的辩称不予采信。

移动互联网医院平台接口合同中约定,网医**公司应于客户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万元,系统正式运行三个月内,无重大问题,支付合同尾款1万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市口腔医院已于2019年1月4日完成系统验收,且网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统存在重大问题,故网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于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9万元,于2019年4月4日前支付1万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成都旌旗公司主张网医**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网医**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00
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9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月14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1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4月5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网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网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成都旌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舜尧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友才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