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红骥牧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3民初5238号
原告: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7号赫时小区(会展中央建设项目)1栋1单元13层6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齐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牧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牧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和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署的《验收单》内容支付剩余货款165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见证据一)。之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给原告合同额30%的首付款(见证据二),合同生效。2020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供货给被告并安装完成,原告与被告完成货物交接并签署验收单(见证据三)。2021年1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供货的货物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单(见证据四)。而后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和双方签署的《验收单》内容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方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大庆市**牧场有限公司煤改生物质锅炉采购项目于2020年4月20日经请示区政府领导同意后,按照程序进行采购,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1、本项目于2020年6月23日上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购,于2020年8月4日上午9点开标,因本项目报名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导致本项目废标。2、根据关于让胡路2020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事项要求的,庆让政办发20205号文件,通知要求由区政府采购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中达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上午9点和9月3日上午9点进行了两次开标,由于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和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导致该项目两次全部废标。3、按照采购流程本项目于2020年9月9日上午9点进行第三次开标,经专家评为认定具备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只有两家,因本项目临近采暖期时间紧迫,按照特殊情形如采用招标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可改变采购方式的规定,经咨询区政府采购中心,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均同意剩余合格两家投标人继续谈判,同意继续履行谈判程序,故此剩余两家合格的投标人在九轮报价后(在招标人做出最后一轮报价决定时,(第七轮报价),两家投标人均未达到招标人确定的底价,导致该项目废标,后因招标人向区政府采购中心申请又进行了两轮报价),大庆市让胡路弘仁祥物资经销处最终报价为28万元,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最终报价为266000元。经专家评为按照同等质量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原告为本项目预成交人。4、本项目成交公告于2020年9月9日下午15点18分在让胡路区政府采购网进行成交公告,公告期为自本公告发布之一日一个工作日,且可以在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质疑,逾期将依法不予受理,公告期满后中达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正式下发《成交通知书》,招标人按照通知书中签订合同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9月14日正式与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合同款后合同生效的约定,于2020年9月17日向中标人支付了30%的合同生效款,在此期间招标人未收到任何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的任何质疑,故此招标人正常履行合同约定。5、2020年9月25日,招标人接到中达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知,由投标人大庆市让胡路弘仁祥物资经销处于2020年9月22日向采购机构提出了书面质疑,质疑内容为原告经营范围中并无生产锅炉或销售锅炉等字样,故此2020年9月26日在中达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复会,专家评委的最终结论为经咨询发证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执照范围不满足此次中标要求,该单位本次成交的结果无效。6、经过与乙方交涉,要求乙方返回首付款,乙方以产品已经生产拒绝返回首付款,11月24日乙方将产品送到甲方锅炉房,由于首付款在乙方账户,故甲方接收了乙方产品。
原告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首付款汇款凭证、证据三、生物质锅炉接收单、证据四、生物质锅炉验收单、证据五、本次政府采购项目废标公告。原告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签订《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30%合同款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的合同生效款。本案的被告2020年9月9日发布成交公告,并有投标人大庆市让胡路弘仁祥物资经销处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书面质疑,质疑原告的经营范围无生产锅炉或销售锅炉的字样。后原告、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涉无果,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生物质锅炉。合同标的额为266000元,后验收中,合同价款变更为25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物质锅炉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签订合同时超越经营范围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成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5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大庆市**牧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