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民初3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法定代表人马贵华,董事长。
被告马贵华(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8000,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马贵华(反诉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贵华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526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马贵华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2018)黔05民初5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李敬,被告马贵华的委托代理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我与锁应向共同在威宁县麻××镇启嘎村开采高岭土矿。2010年2月,被告马贵华与我协商后参与共同投资开采,我便于2012年11月19日给予被告120万元投资款。后因经营管理意见分歧,被告马贵华与我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全权代表锁银向、桂国松无任何条件转让股份给马贵华,以投入现金为股本,我以前所有投入一次性退出,转让金为160万元,加上被告应补偿原告银厂矿山费用20万元,共计180万元。转让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下1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马贵华于2013年支付原告43万元,2014年支付32.8335万元,2016年支付3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2万元。合计偿还了80.8335万元。现被告马贵华尚欠我99.166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马贵华支付原告99.1665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贵华(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我与***、锁应向、桂国松合伙开采宏瑞高岭土矿后协商达成的退伙协议,未涉及我个人投资设立的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的变动,故本案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投入的现金为股本”进行转让,转让金额160万元是基于原告120万元投资款(原告自行计算),而原告实际出资仅为64.79295万元,原告出资不足,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即便协议解除请求得不到支持,也应按其实际投入金额的4/3计算转让款为86.3906万元,且我于2013年、2014年两次支付原告投资款43万元和32.8335万元,共计75.8335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原告也未向我追索,因此,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原告于2017年7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马贵华诉称:2009年,***与锁应向在威宁县麻××镇启嘎村开采高岭土矿,2010年2月,我与***协商后决定共同投资建厂开采,约定***出资12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64.79295万元。2012年11月19日,***以出纳的身份自行书写了交付127.4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收据号:0097048),并自行加盖了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4日,我与***协商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全权代表锁应向、桂国松无任何条件转让股份,以投入现金为股本,原***所有投入一次性退出;转让金额为160万元,另外我补偿原***在银厂矿山投入的费用20万元,共计180万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下1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订立后,我于2013年支付了43万元、2014年支付32.8335万元,共计支付了75.8335万元。此后未再向***退还投资款,***也未向我追索未付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投资金额120万元,但他实际仅投资64.79295万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协议约定以投入现金为股本,而***以所有投入127.4万元一次性退出,违反公平原则。***投资权益存在瑕疵,致使我获取足额投资权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决解除我与***于2013年5月4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判令***返还我支付的转让款75.8335万元;反诉费用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马贵华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后均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我开具的《收款收据》中的127.4万元投资款包含锁应向投资款23.1980万元,我在帮马贵华管理小银厂矿山时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垫资支付给马有奴四10万元等加起来的,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算清楚。我没有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具有解除协议的法定条件,马贵华提起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贵华的反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述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马千义(反诉被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马千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约定转让金数额、付款期限及方式。
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3日,马贵华安排其管理员打款2万元给原告,因怕卡号输错,还先打了一分钱核对。
4、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马贵华的通话录音及2016年8月21日晚上21时的短信息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向马贵华催收欠款及马贵华在双方通话及短信息交流中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0日,马贵华安排其管理员打款1万元给原告。
6、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马贵华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一份及证人马某1证言。用以证明:通过原告打电话催要,马贵华于当日16时45分安排其公司职员通过肖国耀PIS机转款2万元给原告。
7、原告与马昭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7年2月25日,马贵华安排其管理员马昭德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向马昭德出具了《领条》。2017年7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马昭德,叫他照拿张《领条》的图片发给原告以下,马昭德说:“恩,是写在一张纸上,那张《领条晓得是在财务上还是在我的办公室里,我明天找一下好在我那里没有。”“我看好在我那里,没有的话应该在财务那里。”并说原被告之间的事,他讲那个都不好。
8、威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7日,马千义、锁应向向威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马贵华的纠纷,该委员会受理并通知马贵华来调解,因他不愿意来调解而没有调解成。
9、原告与马贵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部分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马贵华追讨欠款,没有放弃权利主张,而马贵华也是一直答应要还款的。
10、证人马某2、锁应向、马某3、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马千义多次向马贵华催要股份转让款的事实。
11、麻乍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和启夏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因马贵华不全面履行义务最终引起矛盾升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调查肖国耀询问笔录。证明他不认识马贵华,也不认识马千义;他是开加油站的,有一部PIS机,平时可以帮人转账,帮人转账不收费,也没有作记录,是否邦马贵华转过款给马千义,不记得了。
2、调查马昭德的询问笔录。调查人问马昭德:马千义说2017年2月25日马贵华安排你在会展中心取款机处取款2万元给马千义,你还要求马千义打了领条,是否有此事?马昭德回答:“不存在这个事实,是马千义向我借款2万元,我从家里面拿的2万元现金在开发区处自动取款机上打到马千义的账上,现在要不到了。他没给我写任何书面条子。”
3、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凭证一份及查询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与原告马千义提交的第6号证据相同。
4、威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与马千义提交的第8号证据相同。
被告(反诉原告)马贵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3、5号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有人向原告打过款,不能证明是马贵华安排人转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第4号证据,认为通话录音和短信息截屏内容真实,但反映不出具体日期,也许通话时间发生在2014年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第6号证据,认为通话记录详单不能证明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证明马千义收到肖国耀打的款,但不能证明是马贵华安排人打的款;证人马某1的证言不可信。5、对第7号证据,认为录音时间不明确,未能证明马昭的付款给原告的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第8号证据,认为威宁县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在没有调解申请、收案登记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原告申请调解过,该内容无事实依据,不认可其真实性。7、对第9号证据,认为不能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8、对第10号证据,认为这些证人的证言均不可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9、对第11号证据,认为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马贵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调查马昭德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肖国耀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2、对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调解申请书、受理登记等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具备合法性。
反诉原告马贵华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说明》。证明目的: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应投资金额120万元,但他实际仅投资64.79295万元,未到位资金55.20705万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2012年11月19日自行以出纳身份写了交付127.4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22日写了投资款并未实际到位的说明,其投资存在瑕疵,致使马贵华获取足额合伙财产份额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反诉被告马千义对反诉原告马贵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股份转让协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2012年11月19日开具的投资款收据中的127.4万元,包括了合伙后我个人的投资款70余万元,锁应向投资的23.198万元和我在帮马贵华管理小银厂矿山期间为马贵华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支付给马有奴四等人的费用。我写《说明》的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股份转让的价款是经结算后所得的结论,其中还包含了矿山的价值在内。我们退股后,马贵华接管了该高岭土厂进行经营,现在才以我合伙期间“投资不足”为由,要求解除依法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其诉求指向法律关系混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马千义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本院调取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
2、对对本院调取的第2号证据,即马昭德的陈述有意见,认为马昭德未说实话。其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与他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不相符,不足采信。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的证据审查:1、双方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因、过程、日期及内容无争议,故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马贵华于2013年支付原告马千义股份转让款43万元,2014年支付32.833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2014年12月30日之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是否一直主张权利,被告是否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对原告与被告马贵华的通话录音、短信息、通话记录详单、原告与马昭德的通话录音以及银行出具的账单、证人证言、威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主张债权,从未放弃权利;足以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5日偿还过欠款,四次共支付原告7万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只是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债务履行,没有直接拒绝履行债务的言辞行为。
二、关于反诉部分的证据审查:反诉原告马贵华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说明》,经质证,确属马千义书写。但《收款收据》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双方合伙开采高岭土期间。对此,马千义已于2013年3月22日写了《说明》交给马贵华,对账务项目处理不当作了说明和纠正,马贵华知道马千义(包括锁应向的投入)的实际投入以及他欠马千义的其他款项的情况。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股份转让的价款是经结算后所得的结论,其中还包含了矿山的价值在内。故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马千义在双方合伙期间记账出现过错误,不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存在问题,不构成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条件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反诉被告)与锁应向在威宁县麻××镇启嘎村开采高岭土矿。2010年2月,被告马贵华(反诉原告)与***口头协商后决定共同投资开采,约定由***出资投入开采并负责管理,由马贵华以其个人投资的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承担相关费用。2012年4月18日,马贵华以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了C5224002012047130124394号《采矿许可证》。该证登记采矿权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威宁县宏瑞高岭土矿,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合伙经营期间,由马千义担任出纳。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贵华发现马千义于2012年11月19日做账时开了一张收到马千义交来127.4万投资款的《收款收据》,马千义将锁应向投资款23.198万元和马千义在帮马贵华管理小银厂矿山期间为马贵华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他帮马贵华偿还的其他款项一并计入了马千义的个人投资款项中,便要求马千义对个人投资款与其他款项要分开记账,不能混同。经双方核对,原告马千义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127.40万元款中有55.27万元不属于合伙后马千义个人投入的资金,其实际投资款应为72.1930万元,马千义便于当日向被告马贵华出具了《说明》,同意从中扣减55.27万元。此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管理方式意见分歧较大,不便于共同经营管理。原告马千义及参与投资人锁应向提出退伙,并决定由马千义代表原投资方与被告马贵华协商股份转让相关事宜。2013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马贵华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全权代表锁应向、桂国松无任何条件转让股份,以投入现金为股本,转让人所有投入一次性退出,退出后不以任何形式刁难甲方;转让金额为160万元,另外甲方补偿原***在银厂矿山的费用20万元,共计18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下1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订立后,乙方(马千义及参与投资人锁应向)退出,将矿山交由马贵华独自生产经营,但马贵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2013年马贵华仅支付了43万元后,以其开办的企业多、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马千义宽限点时间。马千义不同意延期,便以打电话、发短信、到威宁找马贵华、申请人民委员会调解等方式催促其支付,但马贵华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及时足额给付,仅于2014年支付了32.8335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了2万元。余下97.1665万元一直未支付。因马贵华多次保证一次性支付欠款而届时又不履行承诺,导致矛盾激化。2017年7月13日马千义在威宁县麻××镇启嘎村组织人堵截被告马贵华派去运输高岭土的车辆,不准运输;而后对方又组织人围堵原告车辆,不准通行,引发群体性事件。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是指股份的持有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持有人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马贵华与***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商议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后,被告马贵华独自接管矿山进行生产经营,但以开办的企业多、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马贵华于2013年支付了43万元,2014年支付了32.8335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97.1665万元一直拖欠至今。马贵华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马贵华支付余款97.166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马贵华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费直至履行完毕日止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马贵华逾期付款已长达5年之久,客观上给马千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故马千义要求马贵华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并不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马贵华虽然系该公司股东,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不应由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马千义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马贵华辩称的本案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的主张,因***和马贵华商议,由马贵华以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了威宁县宏瑞高岭土厂《采矿许可证》,由***出资并参与管理,采矿权人登记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马贵华个人投资或控股,***出资只能由股东马贵华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管理,***实为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双方转让出资份额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故马贵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贵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经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马贵华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马千义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到威宁找马贵华、申请人民委员会调解等方式一直向马贵华催要欠款,从未放弃债权主张;而马贵华不论是当面会谈时,还是在电话通话、回复原告短信中,都一直承诺要清偿债务,并于2014年支付了32.8335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了2万元。因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承诺履约等法定事由的产生,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马千义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马贵华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马贵华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以***出资不足,导致马其投资权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马贵华所主张的事由实属合伙期间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马千义于2012年11月19日做账时开具的其127.4万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与马千义实际投资额不符的问题,被告马贵华于2013年3月22日发现,且当时已经双方核对后予以纠正,已不存争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订立于2013年5月4日,是对***及其所代表的出资人原投资、合伙后实际出资以及相关费用进行综合评估后签订的,马贵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完全同意并接受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份转让条件,马贵华已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实际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马贵华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其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请求***退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和法律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97.1665万元;
二、由被告马贵华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款97.16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马千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千义对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马贵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6.00元,反诉费11384.00元,由被告马贵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星
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
人民陪审员  谭秀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