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129号
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马贵华,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4108732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光大银行10楼。
法定代表人程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5381382C。
委托代理人夏崚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18084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运,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01211009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地址:威宁县凤山大道行政中心C区403。
法定代表人:马勋,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33F。
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36080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诉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威宁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崚峰、周运,被告威宁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陇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威宁县金钟镇院箐至独乍、金钟镇寨营至新田通村公司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25018.72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018.72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25018.72元;2、由被告自2017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134128.36元;3、由被告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但不认可资金占用费部分,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因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威宁交通局辩称:院箐至独乍段合同价款是1239万元,已拨付1221.7万元,寨营至新田合同价款是1700万元,已付1554.35万元,未付工程款是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被告融达公司将其从被告威宁交通局承包的威宁县金钟镇院箐至独乍、金钟镇寨营至新田通村公司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20年10月31日结算确认,总金额为8525018.72元,已付7800000元,未付金额为725018.72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另:诉讼中,被告融达公司以被告威宁交通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威宁交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持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要求被告融达公司给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融达公司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威宁交通局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应在该范围内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1月17日起以72501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没有约定且对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因此应按法律规定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25018.72元;并以725018.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的725018.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1元,由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靖
人民陪审员 黄贵友
人民陪审员 黄 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