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127号
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宁自治县草海镇建设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马贵华,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410873272。
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程永,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5381382C。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19823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兴禹,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0202598。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威宁自治县行政中心C区403。
法定代表人:马勋,任局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33F。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810360304。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488319。
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中基公司)诉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达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中基公司代理人谢福荣,被告融达公司代理人汪党、乔兴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宁县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中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威宁县工程名称为S220威宁大山营至雪山公路改扩建KO+000-K5+000段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0533.72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60533.7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至今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范围内总金额10%的违约金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融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60533.72元、并承担违约金1141053.37元,合计6401587.09。被告威宁县交通局在欠付被告融达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2、被告融达公司2019年10月9日起承担以5260533.72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履行欠款本金止。
被告融达公司辩称,1,被告融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被告融达公司的总金额5260533.72元中3351799.52元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点中明确规定了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发票的付款前提条件,至今,原告开具的发票只有8058734.2元,工程总金额是11410533.72元,所以原告诉请融达公司工程款不全部都具备付款条件;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我方认为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进行计算调整违约金;3,由于原告诉讼金额并未完全具备支付条件,因其中3351799.52元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原告资金占用费基数不予认可,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资金占用费诉请无合同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的6%作为标准亦无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融达公司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应当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重复,且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220威宁大山营至雪山公路改扩建KO+000-K5+000段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工程款,因乙方开具不了发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规范,则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结算,形成《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三份,该三份支付证书确认了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为11410533.72元。2020年1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组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威宁县中基公司(K0+000-K5+000)实施人马贵华在我项目实施路基工程。结算(截止2020年11月9日)金额为11410533.72元,对方开票金额为8058734.2元,已支付金额为61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5260533.72元”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8058734.2元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完成的原因的陈述是“公司资金链断裂”。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11410533.72元工程款中没有开具完成部分3351799.5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互为印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5260533.72元无异议,原告也提交了《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组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260533.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工程款是否已全部达到支付的条件。本院认为,支付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1、双方对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结算早在2019年10月8日就已完成。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明确。2、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工程款”,也即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就本案而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再次签订《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组债务确认书》时,原告就出具了票面金额8058734.2元的发票,而被告在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后仅支付了6150000元工程款,至今也未足额支付,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资金链断裂。因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已经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属于丧失商业信誉和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之后不向被告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合理正当,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被告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拒绝付款。3、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后再足额付款,本案庭审中,原告已当庭出示了没有开具完成部分3351799.52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主张的5260533.72元工程款已经全部达到支付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关于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适用的是利益填补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均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以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衡量标准。本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来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资金占用的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在本案中其实就是利息损失。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孶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时间应是2019年10月8日,故应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故应参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威宁县交通局的责任问题。本案工程来源于威宁县交通局,是由威宁县交通局发包给融达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威宁县交通局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仅与被告融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来举证证明交通局欠付让的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公平。应当由合同相对人交通局来举证证明工程款没有欠付,较为公平合理。在本案庭审中,威宁县交通局明知其承包的工程已经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也已给足其合理的举证期限,但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时间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在开庭后至本院判决前,也未提交证据以便本院核查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因此,交通局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60533.72元。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
二、由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工程款本金5260533.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1元,由原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91元,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卯申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