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法定代表人:马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特别授权),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告正常放牧经过被告承包的苹果种植地(位于XXX社区XXX)时,原告的牛饮用了被告公司员工放置在通村路边上用大盆盛放施肥的农药,导致原告养的种牛牛牯(约300斤)死亡。当日经古基镇派出所出警协商后,被告公司苹果种植管理负责人马某同意由其公司赔偿原告140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追问马某何时赔偿,其均以多种理由搪塞,多次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事件发生的详细经过。2020年3月22日,由被告实施的“赫章县矮化砧木苹果种植项目”所在的XX镇XX村XX组种植片区正在进行果园春季追肥,所使用化肥为水溶性复合肥,施肥作业由公司临时聘请现场管理员马某带领一批我公司临时雇用的歹扯组农户进行,一直实施施肥作业至当日收工时间,当日所调配水溶肥水剂剩余一盆左右未用完,马某按照公司要求,将对剩下的水溶肥水剂做无害化销毁处理时,当天参与追肥作业的XX村XX组村民黄启秀表示丢弃可惜,并多次恳请马某将剩余的水溶肥水剂给她带回家,用于浇自家所种植的果树。碍于同为农民又为临时一同做工的原因,马某一再交代该水溶肥水剂必须尽快使用,以免被牲口、家禽误食,后黄启秀将剩余的水溶肥水剂带回家,用自家大盆盛放于自家门口。当日傍晚***所养牛犊放养回来途中路过黄启秀家门口时,***作为牛犊的所有人,未及时发现牛犊误食了水溶肥水剂,存在自身疏忽,由此造成该牛犊死亡。事件发生后,***与马某协商无果,***向古基镇派出所报警,并强行扣留马某私人车辆。古基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期间,出警警员未着警服,在未完全了解事件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单方面要求马某赔偿***14000元,并且未出具任何协调文书。对此处理办法,马某本人及被告均未认可,此事就此搁置。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有下列情形之一:(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2)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临时聘请现场管理员马某将用剩的水溶肥水剂送给黄启秀,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法律亦未规定将水溶肥水剂送给他人之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其在诉状中所称的“马某同意由其公司赔偿原告14000元”也只是原告之说法而已,马某及被告不同意、也从未同意过赔偿原告1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说明事发时的部分情况,予以采信。本院向徐义帮、付朝雳、黄启秀调查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被告中基公司在赫章县春季施肥,被告聘请马某为现场管理员。在当日的施肥过程中剩余部分施肥用的水溶肥水剂,马某便将剩余的水溶肥水剂送给黄启秀,将该水溶肥水剂盛于黄启秀提供的盆中,放置在赫章县边(黄启秀家下面的水泥路和泥土路相接处)。后***放养的牛牯经过该路段时,食用了该水溶肥水剂,导致该牛牯死亡。原告***向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报警,古基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协商无果。2020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某作为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员,在明知水溶肥水剂含有有害物质的情况下,没有将水溶肥水剂妥善保管或进行销毁处理,而是将水溶肥水剂送给黄启秀,并且将该水溶肥水剂盛于黄启秀提供的盆中且放置在通组公路边,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的牛牯经过该路段时食用了该水溶肥水剂后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马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牛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牛牯经过该路段时,就应当注意并且阻止牛牯食用其他人的物品,对于牛牯食用该水溶肥水剂后死亡,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责任。因牛牯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相应价值评估,结合本案中死亡牛牯的重量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明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宇航

书记员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