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建设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法定代表人:马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立,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上诉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基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放养的牛牯经过该路段时,食用了该水溶肥水剂,导致该牛牯死亡”,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其牛犊系因食用水溶肥水剂而死亡,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饲养的牛犊食用了水溶肥水剂确实死亡,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牛犊的死亡原因是食用了水溶肥水剂,牛犊的死亡与食用水溶肥水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为牛犊食用水溶肥水剂后死亡,即认定该牛犊的死亡原因就是食用水溶肥水剂,毕竟该牛犊放养一天过程中,完全可能在野外食用了有毒植物或者其他因为,刚好在食用水溶肥水剂后毒性发作而死亡。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之情形下,认定涉案牛犊食用水溶肥水剂而死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该审理程序违法,证人徐某、付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均不具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黄某向上诉人索要水溶肥水剂后,上诉人将水溶肥水剂倒至黄某提供的容器,水溶肥水剂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因此产生财产损害,后果由黄某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2020年3月22日,答辩人正常放牧经过被答辩人承包的苹果种植基地时,答辩人的牛饮用了被答辩人公司员工放置在同村路边上用大盆盛放施肥的农药,导致答辩人的牛死亡,答辩人向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报警,古基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在开庭时,答辩人也已经在能力范围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在开庭时,被答辩人申请了证人马某达出庭作证,马某达作为上诉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了解当天答辩人的牛饮用的施肥农药的情况,证人马某达的证言足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赫章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在开庭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管理不当,将施肥农药用大盆盛放并放置在通村路边上,也没有对该农药设置安全提示标志,答辩人并不知晓该水是施肥农药。由于该通村路是答辩人必经之路,而且牛作为牲畜,也没有辨识路旁的水是否能够饮用,因此在答辩人放牧回来时,答辩人的牛饮用了该施肥农药导致该牛死亡,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答辩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由于被答辩人管理不当导致答辩人的牛死亡,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有义务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被告中基公司在赫章县春季施肥,被告聘请马某达为现场管理员。在当日的施肥过程中剩余部分施肥用的水溶肥水剂,马某达便将剩余的水溶肥水剂送给黄某,将该水溶肥水剂盛于黄某提供的盆中,放置在赫章县边(黄某家下面的水泥路和泥土路相接处)。后***放养的牛牯经过该路段时,食用了该水溶肥水剂,导致该牛牯死亡。原告***向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报警,古基派出所出警后组织双方协商无果。2020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某达作为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员,在明知水溶肥水剂含有有害物质的情况下,没有将水溶肥水剂妥善保管或进行销毁处理,而是将水溶肥水剂送给黄某,并且将该水溶肥水剂盛于黄某提供的盆中且放置在通组公路边,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的牛牯经过该路段时食用了该水溶肥水剂后死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马某达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牛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牛牯经过该路段时,就应当注意并且阻止牛牯食用其他人的物品,对于牛牯食用该水溶肥水剂后死亡,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责任。因牛牯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相应价值评估,结合本案中死亡牛牯的重量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水牛的死亡与食用水溶肥水剂有无因果关系,水牛价值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对于被上诉人的水牛食用上诉人放置在路边的水溶肥水剂后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水牛误食了上诉人管理人员马某达放置在路边的水溶肥水剂当场死亡后,被上诉人当即报警,派出所民警的调查情况与马某达陈述情况一致,证明水溶肥水剂有毒,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水牛死亡与水溶肥水剂有因果关系。马某达系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对水溶肥水剂管理不善导致水牛误食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水牛价值,因水牛已死亡不存在,原判根据证人陈述水牛的重量及市场价格确定水牛价值,并考虑双方过错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代 珊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宗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