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异5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建设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婷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1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13日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本院在执行***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陈述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黔05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在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扣留异议申请人在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78523.00元。但异议申请人认为,威宁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款项,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可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采取执行措施。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并非异议申请人,而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为异议申请人。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异议申请人工程款的结论。二、异议申请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案涉工程款应为异议申请人的财产。虽然***是异议申请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该股东权益并不能直等同于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时,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债务人时,并不能得出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综上,威宁县人民法院不得基于***的个人债务而扣留异议申请人的工程款,(2019)黔05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故异议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申请人在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8523.00元的扣留。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526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黔0526执1755号,申请执行标的978523.00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9)黔05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在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1340507.00元;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9)黔05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中基公司)在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78523.00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款971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

另查明,被执行人***系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唯一股东,中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600万元,被执行人***持股比例为100%,实缴50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8)黔0526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526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的财产是否恰当,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能否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系被执行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系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权人。现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案涉工程款应为异议申请人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认定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与作为股东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人格与财产混同。基于此,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虽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究其实质等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规定,作为中基公司投资人的***系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的财产,即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农丰源农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异议申请人中基公司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异议主张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李 潭

审判员  岳 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