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23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800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96859。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285168。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710361474。
一审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6297298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宁县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6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无事实依据;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上诉人一人,被上诉人不是该公司股东,且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未涉及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的变动;***、***、锁银向、***之间原为合伙关系,后经协商***、锁银向、***退伙,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上诉人。《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才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威宁农村信用社流水账单、通话录音、短信截屏、威宁调解委员会证明、派出所出警经过、通过记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9日向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7.4万元投资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并签名的《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投资了721929.50元。4.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的转让款系以被上诉人投入120万元为基础,按4/3倍计算,但被上诉人在合伙中出资不足,仅为721929.50元,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存在重大瑕疵,属重大违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如不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应以被上诉人实际投入721929.50元为基础,以该投资额的4/3倍计算转让款,仅为962572.67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转让款,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答辩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债权,并未放弃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计算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举证情况,充分说明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9.1665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5月4日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转让款75.8335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反诉被告)***与锁应向在威宁县麻××镇启嘎村开采高岭土矿。2010年2月,***与***口头协商后决定共同投资开采,约定由***出资投入开采并负责管理,由***以其个人投资的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承担相关费用。2012年4月18日,***以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了C5224002012047130124394号《采矿许可证》。该证登记采矿权人:威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威宁宏瑞高岭土矿,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合伙经营期间,由***担任出纳。2013年3月22日,***发现***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一张收到***交来127.4万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将锁应向投资款23.198万元和***在帮***管理小银厂矿山期间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以及他帮***偿还的其他款项一并计入了***的个人投资款项中,便要求***对个人投资款与其他款项进行分开记账。经双方核对,***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127.40万元款中有55.27万元不属于合伙后***个人投入的资金,其实际投资款应为72.1930万元,***便于当日向***出具了《说明》,同意从中扣减55.27万元。此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管理方式意见分歧较大,不便于共同经营管理。***及参与投资人锁应向提出退伙,并决定由***代表原投资方与***协商股份转让相关事宜。2013年5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全权代表锁应向、***,无任何条件转让股份,以投入现金为股本,转让人所有投入一次性退出,退出后不以任何形式刁难甲方;转让金额为160万元,另外甲方补偿原***在银厂矿山的费用20万元,共计18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余下1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协议订立后,乙方(***及参与投资人锁应向)退出,将矿山交由***独自生产经营,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2013年***仅支付了43万元后,以其开办的企业多、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付款时间。***不同意延期,便以打电话、发短信、到威宁找***、申请人民委员会调解等方式催促其支付,但***以种种借口拖延,仅于2014年支付了32.8335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了2万元。余下97.1665万元一直未支付。因***多次保证一次性支付欠款而届时又不履行承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7年7月13日,***在威宁县麻××镇启嘎村组织人堵截***派去运输高岭土的车辆,不准运输;而后对方又组织人围堵***的车辆,不准通行,引发群体性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是指股份的持有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持有人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与***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商议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后,***独自接管矿山进行生产经营,但以开办的企业多、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款。经***催要,***于2013年支付了43万元,2014年支付了32.8335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97.1665万元一直拖欠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支付余款97.1665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未付款资金占用费直至履行完毕日止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逾期付款已长达5年之久,客观上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故***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并不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虽然系该公司股东,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不应由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辩称的本案属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的主张,因***和***商议,由***以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了威宁宏瑞高岭土厂《采矿许可证》,由***出资并参与管理,采矿权人登记为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个人投资或控股,***出资只能由股东***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管理,***实为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双方转让出资份额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经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采用打电话、发短信、到威宁找***、申请人民委员会调解等方式一直向***催要欠款,从未放弃债权主张;而***不论是当面会谈时,还是在电话通话、回复***短信中,都一直承诺要清偿债务,并于2014年支付了32.8335万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万元,2017年2月25日支付了2万元。因***主张债权、***承诺履约等法定事由的产生,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以***出资不足,导致其投资权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事由实属合伙期间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于2012年11月19日做账时开具的127.4万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与***实际投资额不符的问题,***于2013年3月22日发现,且当时已经双方核对后予以纠正,已不存争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订立于2013年5月4日,是对***及其所代表的出资人原投资、合伙后实际出资以及相关费用进行综合评估后签订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完全同意并接受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份转让条件,***已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实际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其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请求***退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股份转让款97.1665万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款97.16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三、驳回(反诉被告)***对威宁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6元,反诉费11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本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曾用名***。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年11月17日向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的受案登记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成立。登记表记载的当事人姓名是锁应向和***,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中***转让的合伙份额本身包括了锁应向的部分份额,受案登记表反映的是锁应向与***之间的纠纷调解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受案登记表中的当事人姓名该栏登记的是申请人,而纠纷类型是合伙协议纠纷,恰好证实锁应向、***与***产生合伙协议纠纷,于2016年11月17日向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实;从登记表登记的姓名一栏看,当事人的登记信息只登记申请人的,该证据与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印证了是锁应向、***与***产生纠纷。
经审查,户口本复印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曾用名为***,予以采信;2016年11月17日***向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受案登记表,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曾用名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得当;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4.一审法院对应付转让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威宁宏瑞高岭土矿登记的采矿权人为威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但该矿并未单独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锁应向、***协议共同投资开发该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协议记载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可知,双方签订所谓“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受让取得其在威宁宏瑞高岭土矿持有的合伙份额,协议双方因协议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受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范以及合同法等法律调整,而非股权转让等受公司法调整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上诉人关于本案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的上诉主张,亦因该案由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而本案中威宁中基实业有限公司宏瑞高岭土矿未经依法登记为合伙企业,双方之间不具有相互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法律事实,故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本案诉争合同的法律性质并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份额转让,案由应当确认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详述如下: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认了被上诉人与锁应向于2016年11月17日向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通知***,因***不愿调解致调解未果的事实;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证据,该委员会为此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锁应向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原告向威宁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受理登记,并通知被告是否愿意到场调解,因被告不到场,无法调解,调解终止”。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前述证据并结合本院依被上诉人申请,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记载事项,可以认定2016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与锁应向系为解决本案纠纷,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计算情形、诉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一审法院对应付转让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127.4万元投资款错误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的、由被上诉人自书的《说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被上诉人在案涉矿山的实际投入情况已作查证并予充分论述,相关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不作赘述。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时,其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在案涉矿山的实际投入,双方亦在协议中明确“股份转让以***和锁应向、***投入的现金为股本,所有投入一次性退出”。故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资不足、所转让合伙财产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依约承担转让款支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转让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以721929.50元为基数,以其4/3倍计算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珣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